问题 | 2022年最高法院审理的与公司纠纷有关的案件 |
释义 | 长期以来,司法实践对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研究颇多。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和申请审判监督程序的裁定书的法律意义大不相同,再审案件相当于带着镣铐跳舞,而判决书则不同。笔者认为,相较于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可能更能反映最高法院的裁判思路与法治理念。 01 最高法院二审审理的发布于2022年9月30日的西安普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碧桂园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案((2022)最高法民终125号)是房地产开发领域的公司间股权转让纠纷。最高法院在本案中认为:(1)作为合同能否履行的客观条件应关注普遍性而非极端情况:“碧桂园公司举例证明西安市政府并未完全禁止商服用地变更为住宅用地,但其并未证明所涉地块完成转性具有普遍适用性”。(2)合同虽履行不能,但存在双方当事人均不存在过错的情形:“因46号文发布于2018年5月14日,早于普明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时间,而46号文的发布使得普明公司协调政府将地块DK1转性为住宅用地的义务履行不能,普明公司对于不能履行该项义务不存在过错,故普明公司无需承担资金占用费”。(3)合同履行应遵循等价有偿原则:“现地块DK1无法实现转性,如要求碧桂园公司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向普明公司支付2亿元的合作价款,则碧桂园公司需支付的合作价款反而高于地块DK1能够转性为住宅用地需支付的价款,对碧桂园公司将显失公平。本院综合考虑地块DK1、地块DK2补缴土地出让金的金额差异及容积率的差异,酌定在2亿元基础上扣减3000万元作为碧桂园公司应当支付的第三期合作价款”。(4)在一方当事人选择行使权利与否的合理期间,对方当事人的付款条件暂未成就:“鉴于46号文系公开性政府文件,碧桂园公司对此应明知,且普明公司于2018年7月即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之诉,故碧桂园公司应在2018年6月11日起三个月内,即2018年9月11日之前决定是否行使转让权利较为妥当,在碧桂园并未行使转让权利的情形下,应视为碧桂园公司支付第三期合作价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应从2018年9月11日起计算逾期支付第三期合作价款的违约金。因此,一审判决未予考虑碧桂园公司享有行使转让权的合理期间,判令自2018年6月11日起算碧桂园公司逾期支付第三期合作价款的违约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5)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应按利率计算标准为妥:“碧桂园公司除向雁塔区城改事务中心支付村民安置费55617850元外,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其他损失,一审法院考虑到由普明公司按照碧桂园公司损失金额的50%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在55617850元损失基础上,参照《股权转让合同》中碧桂园公司逾期支付股权合作款的违约条款约定,判令普明公司按照日万分之二的利率自2019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普明公司向碧桂园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6)律师费损失的支持金额与诉讼请求是否得到全部支持有关:“一审法院对碧桂园公司支付律师费50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但认为碧桂园公司的诉请大部分未得到支持,故判令按照碧桂园公司胜诉金额的比例由普明公司承担律师费150万元并无不当”。 02 最高法院审理的、发布于2022年9月29日的山东泰山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案((2021)最高法民终39号)是煤炭能源行业的股权转让纠纷和债务加入纠纷案.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股权转让协议应否解除、转让方向受让方索要未办理股权转移登记的违约金应否支持、债务利息及债务承担等问题。最高法院在本案中认为:(1)从文义解释合同是否履行不能:“上述事实表明,案涉股权转让并非被禁止,而是需要获得山西省人民政府‘审定同意’。2018年6月5日,山西省煤炭工业厅作出《关于山西大远煤业有限公司股权变更有关事项的函》,载明案涉股权转让已经省长办公会议原则同意,要求大远煤业公司尽快依法合规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至此,案涉股权转让的条件已经具备,不存在导致案涉协议无法履行或者协议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2)变更股权过户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2018年6月5日山西省煤炭工业厅作出《关于山西大远煤业有限公司股权变更有关事项的函》后,阻碍大远煤业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的政策因素已不存在,办理大远煤业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的条件已经成就。根据《协议书》第三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四条第二款、《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大远煤业公司负有办理股东工商变更登记义务,泰山能源公司、大远能源公司、峰峰公司负有协助义务,各方当事人均应履行上述合同义务。泰山能源公司关于大远煤业公司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峰峰公司、大远能源公司予以配合的主张,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3)怠于过户股权的违约金如何承担:“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大远煤业公司股权转让已获山西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情况下,经泰山能源公司以《律师函》《告知函》等催告,峰峰公司、大远能源公司仍怠于履行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泰山能源公司关于峰峰公司、大远能源公司分别向其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的主张,有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4)不当阻止付款条件成就的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在办理大远煤业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条件已经成就的情况下,峰峰公司、大远能源公司经催告仍然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案涉协议约定的第三笔、第四笔付款条件不能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之规定,案涉第三笔、第四笔股权转让价款、债权款的支付条件已成就,峰峰公司、大远能源公司应当履行相应付款义务。大远煤业公司亦应当根据《债务偿还协议》第十四条第1款约定,履行相应付款义务”。(5)签订在后的偿还协议与之前的协议书不一致的,视为修改:《协议书》第十七条第1款约定,“甲方(泰山能源公司)新增的债权(包括按一年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产生的利息,利息计算至该债权实际支付之日止)由大远煤业于丙方(峰峰公司)支付第三笔款项时一并支付给甲方,丙方承担连带责任”;而《债务偿还协议》第十四条第1款约定,“甲方(泰山能源公司)新增的债权(包括按一年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产生的利息,利息计算至该债权实际支付之日止)由丁方(大远煤业)于丙方(峰峰公司)支付第三笔款项时一并支付给甲方”,并未约定“丙方承担连带责任”;签订时间在后的《债务偿还协议》第十四条第1款应视为对《协议书》第十七条内容的修改”。 03 最高法院审理的、发布于2022年6月2日的广州滔记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贵阳置业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案((2021)最高法民终560号)是房地产开发领域的股权转让纠纷案。本案值得关注的还是关于违约金调整的内容:“违约金的数额应与违约造成的损失额大体一致。恒大公司主张5000万元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其损失,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具有相应的实际损失。滔记公司主张违约金仍然过高,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调整后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双方关于违约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另外一个值得关注的内容是关于主张违约金抵销费用的抵销权的内容:“债务抵销的前提之一是双方互负有效存在的到期债务,而本案中滔记公司抗辩的违约金并非明确具体的到期债权,不符合抵销的条件”。 04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发布于2022年08月05日的香港华策企业有限公司、张红芬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案((2021)最高法民终544号)是房地产开发企业之间涉及到合同解除的股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对于违约归责和违约导致解除合同后的预期利益损失是否应予支持等问题的阐述,对于违约及违约金规则具有参考价值。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认为:(1)合同解除可能是合同赋予一方当事人的权利,既不归责于对方违约又不归因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股权转让协议》第五章为‘合同解除’条款,其中第一条第4项关于‘甲方在2016年12月22日前未取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本项目用地规划指标的行政批复,且在2017年1月22日前仍未取得的’的约定,是华策公司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一种情形,协议其他条款并未明确约定张红芬负有在2017年1月22日前取得案涉土地规划指标行政批复的合同义务。深圳市规划国土委龙岗管理局向深圳市规划国土委出具的《关于完善G01058-20号宗地剩余土地调整手续的请示》、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会议纪要》显示,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广地龙公司的申请对案涉土地用地手续事宜自2016年9月16日进入审核阶段,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张红芬怠于推进用地手续完善事宜。而且,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会议纪要》关于‘原则同意市法制办提出的由市规划国土委与广地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完善用地手续的处理意见’的意见,广地龙公司取得案涉土地建设用地规划指标的行政批复并无实质性障碍,华策公司主张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符合本案事实。鉴于上述情况,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未取得案涉项目用地规划指标的行政批复系因张红芬的违约行为所致,对华策公司关于张红芬在合同解除前未能取得相关行政批复构成违约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2)违约金是否过高及高多少应以实际损失为认定标准,无关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并不能得出lpr四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结论:“综合考虑张红芬在华策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之前有无违约行为,华策公司因张红芬逾期还款所产生的损失等实际情况,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与华策公司能够举证证明的实际损失相比明显偏高,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并无明显不当。华策公司上诉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守约方可同时主张违约金和法定孳息:“华策公司在行使合同解除权后,有权要求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华策公司通过珠海华策集团分别于2016年9月23日、9月29日、11月21日支付5000万元、2.2亿元、4.05亿元,华策公司主张的其付款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2017年7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属于法定孳息,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对华策公司此部分主张未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4)无义务的签约方哪怕实际收款亦不承担清偿责任:“力高公司与广地龙公司虽然是《股权转让协议》的签约方,但该协议并无有关力高公司和广地龙公司权利义务的内容。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力高公司和广地龙公司为案涉股权转让款的实际收款人,而且,即使由该两公司实际收款,华策公司以此为由主张该两公司应对张红芬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以上四个案例,虽然是股权转让纠纷,但争议焦点与股权转让的关联性并不大,实质还是合同纠纷,四个案例中有关违约、违约金调整的争议内容占了较大部分内容。尤其是香港华策企业有限公司、张红芬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案中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与法定孳息可以同时主张的观点,虽确有道理,但笔者认为最主要的原因是一审酌定的利率过低,如果一审酌定的利率适当提高比如翻倍,则逾期付款违约金包含法定孳息亦有道理。因此该案例并不能完全解决违约金与实际损失的冲突以及违约金调整规则的问题。另外,实践中有些法院枉顾守约方实际损失,将高于lpr四倍的违约金约定调整至lpr的四倍,简单粗暴,更为不可取。 有学者主张在商事纠纷中不应赋予违约方调整违约金的请求权,理由是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商事主体相较于民事主体,更应当受自己意思表示的约束。这样的观点粗看起来确有道理,但是在违约金/损害赔偿不能超过合同正常履行的获利的可预见性原则下,这种观点没有理论支撑。实际上,违约金也好,损害赔偿也好,都离不开实际损失的认定,违约金调整规则值得诟病之处正在于此,即对应该认定的实际损失不予认定。 05 最高法院审理的、发布于2022年9月20日的兰州义乌商贸有限公司、厉军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案((2022)最高法民终191号)是因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发生纠纷而引发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对同类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具有较强的参考价值。最高法院在本案中认为:(1)认定武威义乌实际出资人及其相应权益的问题,应综合武威义乌设立过程中各股东关于设立公司的合意、各自所持股权比例的合意以及公司成立时实际出资人的出资情况、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等因素作出判断。(2)第一,分析武威义乌设立时发起人设立公司以及各自所持股权比例的情况。公司的设立,应由发起人订立发起人协议、制定公司章程,明确设立公司的合意及发起人持股比例。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发起人协议,从武威义乌工商登记情况看,武威义乌成立时发起人为余汉平、厉军两位自然人,其中余汉平持有20%股权,厉军持有80%股权。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据此认定余汉平和厉军具有作为公司股东设立武威义乌的真实意思表示,具备事实依据。关于余汉平持有的20%股权,厉军在本案原二审程序及重二审程序中均对余汉平的股东资格不持异议。关于厉军持有的80%股权,余汉平主张其在武威义乌注册登记文件、章程上的签名均系厉军伪造,对厉军持有的股权不予认可;兰州义乌主张厉军作为其派往武威义乌的代表,厉军设立武威义乌的行为应视为代理兰州义乌的职务行为。但余汉平和兰州义乌并未对此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未提供有关公司设立及明确原始股东股权比例意思表示的相反证据,因此对于余汉平和兰州义乌的上述主张难予支持。第二,关于武威义乌设立时的股东出资情况。1993年公司法规定公司实行注册资本实缴制,即公司股东应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并且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公司法规定的最低限额。从工商档案记载的武威义乌股东出资情况看,余汉平出资100万元占20%股权,厉军出资400万元占80%股权。本案当事人之间虽然就各股东是否出资、出资多少存在争议,但各方均未主张武威义乌设立时存在虚假出资或者因出资不足导致公司不具备成立条件的情形,因此本案对武威义乌成立时工商登记所载500万元注册资本的情况,不予具体审查。从原审已查明事实看,兰州义乌与省建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0万元全部用于武威“中联商贸城”工程建设,并于1999年7月29日、8月13日分两笔向武威义乌开户银行的账户转账200万元和300万元,其中300万元汇款用途载明为“投资款”。对于兰州义乌转入武威义乌的200万元,并未记载转款用途,难以认定为股东出资。另外300万元虽载明汇款用途为“投资款”,但未明确其性质为股权性投资亦或债权性投资,并且上述款项在投入后不久即通过债务转移的方式,由武威义乌实际负担对省建总公司的全部借款债务。因此,该300万元“投资款”难以径行认定为兰州义乌以发起人身份对武威义乌的股东出资;即便将兰州义乌的上述行为认定为对武威义乌的出资行为,但兰州义乌在武威义乌成立后不久即将该出资款债务转移的行为,也应被视为出资转让。综上,兰州义乌提出的其对武威义乌100%股权出资应享有100%出资人权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余汉平名下的20%股权能否认定为兰州义乌持有。武威义乌设立时,余汉平为兰州义乌法定代表人,在本案审理程序中余汉平一直认可其所持武威义乌20%股权的实际股东为兰州义乌,兰州义乌也同意余汉平的上述意见。余汉平和兰州义乌之间关于该20%股权实际出资人的合意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利益。故厉军、赵桃娟主张兰州义乌并非武威义乌股东不应享有出资人权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兰州义乌享有武威义乌2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权益并无不妥。(3)关于厉军、赵桃娟与董希巧、董希超、朱冬平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效力如何认定,以及该股权转让行为所涉赔偿责任应如何认定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认定,对厉军持有的武威义乌80%股权部分,厉军作为股东有权转让该80%股权。对赵桃娟名下武威义乌20%股权,厉军伪造签名将登记在余汉平名下的20%股权无偿转让至朱平飞名下,后又无偿转让至赵桃娟名下的行为无效,因此厉军、赵桃娟将赵桃娟名下20%股权转让于董希巧、董希超、朱冬平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董希巧、董希超、朱冬平在受让赵桃娟名下20%股权时明知该转让行为为无权处分,受让方受让股权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本案中董希巧、董希超、朱冬平已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向厉军、赵桃娟支付了股权受让款3500万元,故对赵桃娟转让的20%股权,董希巧、董希超、朱冬平构成善意取得。兰州义乌虽主张350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低于武威义乌名下房产抵押价值,为明显不合理低价,但股权转让价款与房产抵押价值不同,兰州义乌的该主张缺乏足够证据证明,本院难以支持。本案相应股权已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董希巧、董希超、朱冬平取得该20%股权的所有权。兰州义乌作为该2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人厉军、赵桃娟请求赔偿损失。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审判决根据20%持股比例计算厉军、赵桃娟应返还的股权转让款,并以股权交易完成之日为起点计算对应利息,合理有据,可予认定。如兰州义乌在本判决生效后另有证据证明厉军、赵桃娟与董希巧、董希超、朱冬平之间就武威义乌的股权转让存在超出2012年8月6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价款3500万元部分的其他对价的,可对此另行主张权利。 06 最高法院审理的发布于2022年7月19日的韦统兵、新疆宝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民事再审案((2022)最高法民再94号)是最高法院提审的现法定代表人因被强制执行而请求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的公司变更登记纠纷案,由于此类纠纷不常见,是否可诉、(如可诉)是适用民事程序还是行政程序等问题尚存较大争议,故本案具有指引和参考价值。最高法院在本案中认为:(1)就公司内部而言,公司和法定代表人之间为委托法律关系,法定代表人行使代表人职权的基础为公司权力机关的授权,公司权力机关终止授权则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职权终止,公司依法应当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2)公司控股股东决定免除原法定代表人职务并发出《免职通知书》,公司其他股东明确其知晓并同意的,可据此认定公司全体股东已就相关免职作出了股东会决议并通知了原法定代表人,公司应当依法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3)原法定代表人被免职后,其个人不具有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主体资格;公司不依法向公司注册地工商局提交变更申请以及相关文件,导致其在被免职后仍然对外登记公示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相关诉讼中被限制高消费等,给其生活造成实际影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除提起本案诉讼外,其已无其他救济途径,故其请求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依法有据,应予支持。 但相关法律争议问题并未因本案判决而一劳永逸地解决,即便《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于2022年3月1日生效,《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33条规定“市场主体更换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含委派代表)、负责人的变更登记申请由新任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含委派代表)、负责人签署”和第78条规定“本实施细则所指申请人,包括设立登记时的申请人、依法设立后的市场主体”,对法定代表人等的变更登记作出了明确规定,其隐含逻辑为市场主体与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关系为委托代理关系,市场主体作为委托人有权单方撤销委托,这样处理登记问题固然恰当,但是在处理因公司控制权而产生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纠纷时就会捉襟见肘。另外,如果法定代表人无正当理由长时间不向市场主体申请作变更登记而在被强制执行后诉请变更登记,其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呢?我国公司法学者普遍认为法定代表人权力过大,但很多情形下并未提出将法定代表人与市场主体之间关系回归到委托代理关系的解决方案。 07 最高法院审理的、发布于2022年7月9日的杨帅军、新疆亚欧大陆桥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案((2021)最高法民终1052号)是,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认为:(1)杨帅军作为持股49%的股东,虽然在2011年股东会决议中明确表示不同意设立监事会,但该次会议后杨帅军已经派出乔保垒担任公司监事,大陆桥公司也派出人员担任监事,事实上双方已经通过指派监事的方式履行了监事会的职责,只是双方对履行监事职责的人员以及职责有分歧,故一审法院认定天博公司事实上已经成立监事会并已经履行相应监事职责,依法有据。且如前所述,杨帅军虽然只是向监事乔保垒主张过要求起诉的意思表示,但双方诉讼至今,公司另一监事以及公司股东大陆桥公司已经知晓并已经以实际行动表明其不可能同意由公司起诉,故该事实的认定不影响本案前述认定结果,杨帅军主张一审法院认定该节事实错误的理由,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2)在天博公司的公司决议已明确约定公司不采取对外承包经营的情况下,大陆桥公司作为天博公司的控股股东,将本应属于天博公司经营的运输代理服务交由其关联公司中铁物流公司和中铁外服公司经营,违反了公司决议,减少了天博公司可能获得的业务机会并造成损失。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大陆桥公司滥用股东权利,将公司业务交由关联公司经营损害公司利益,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3)关于博钢铁路专用线的侵权范围。根据一审查明事实,中铁物流公司经博钢铁路专用线的运输服务业务为国内运输业务,中铁外服公司经博钢铁路专用线的运输服务业务为国际运输业务。杨帅军未能举证证明天博公司有代理国际货物运输的经营范围及代理资质,故经由该专用线的国际货运代理服务业务不属于天博公司当然拥有经营权范围,且客观上该部分业务经由博钢铁路专用线运输会给天博公司带来仓储和装卸的业务收入机会,因此,虽然中铁外服公司未与天博公司签订共用该专用线经营的合同,但该部分国际业务交由天博公司以外的公司经营并未减少天博公司当然可能获得的业务机会,故中铁外服公司经由该专用线的国际运输业务具有合理依据,不构成对天博公司经营权的侵犯,不属于本案代理服务费损失的侵权范畴。中铁物流公司在博钢铁路专用线上的国内运输业务与天博公司的业务范围重合,属于天博公司依据股东会决议所独立享有的经营范畴,中铁物流公司经由该专用线的国内运输代理服务业务为本案的侵权范围。(4)大陆桥公司和中铁物流公司利用其关联关系经营本应属于天博公司的国内运输业务,给天博公司造成损失,其双方的侵权行为与天博公司的利益损失具有因果关系,大陆桥公司和中铁物流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有文学评论家认为,经典如四大名著,其经典之处在于细节而非故事梗概,假如将四大名著的故事梗概抽离出来则毫无经典可言。判决文书亦是如此,脱离判决文书事实背景的裁判要旨恰如没有细节的四大名著,在我们将案例读薄的同时切莫忽略其中隐含的风险。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的权威来自于不可被推翻,并不来自于绝对正确。对于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也要保持尽信书则不如无书的批判态度,这才是正确的治学之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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