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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郜云律师学习研究程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释义
    郜云律师学习研究程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20)皖0181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女,1986年11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巢湖市,住巢湖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11月5日被巢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12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检一刑诉(2020)4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7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APP里创建“相聚是缘520”亲友圈组织多人进行网络赌博,使用“微信”、“支付宝”进行赌资结算并抽头渔利。经巢湖广晟会计师事务所审计,2019年7月至2020年3月期间,程某某利用微信号“CXXX3694”账户及支付宝“151××××7897”账户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41711元。
    2020年3月27日20时,被告人程某某在巢湖市其自己家中被巢湖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网络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另被告人目前系怀孕状态。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上述指控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初犯、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全部退赃并预交罚金,且系怀孕的妇女,认可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另查明,巢湖市公安局分别于2020年5月4日扣押了被告人程某某VIVO牌手机一部、2020年10月30日扣押了被告人程某某人民币27000元。被告人在审理阶段,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4711元,并预交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合肥市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等书证、证人钱某、操龙俊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网络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及社区评估结果符合缓刑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各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在本院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4711元、由公安机关收缴的人民币27000元、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VIVO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凤华
    人民陪审员  王 琼
    人民陪审员  孙其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昌袁袁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挥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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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23 15:1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