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郜云律师学习研究高某某曾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释义 | 郜云律师学习研究高某某曾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21)渝0231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女,1985年7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枝江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垫江县,住垫江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20年5月12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女,1988年8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垫江县,住重庆市南岸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20年5月12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渝垫检刑诉(2020)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叶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9年6月,被告人曾某邀约被告人高某某在网上组织他人赌博并抽头渔利,曾某负责赌场的日常管理,高某某主要负责邀约参赌人员及协助曾某管理赌场。该赌场通过网络游戏熊猫麻将App建立俱乐部缴纳房费为参赌人员提供网络赌博场所,设置游戏中的积分1分为人民币10元或者5元,以换三张、四番封顶的成都麻将、跑得快的纸牌游戏为赌博方式,制定每8局游戏结算1次,每次抽取大赢家10元或5元作为房费的规则,并通过聊天软件闲聊app建立群聊向各参赌人员收取房费、发放福利红包及对参赌人员之间的赌资结算进行协调、管理。2019年6月至同年12月,被告人曾某利用id9000099XXXX的闲聊群组织符某、杨某、谢某、张某等370余人赌博,并利用其id33XXX的闲聊账户收取房钱共计42.211万元。开设赌场期间,二被告人共计获利1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曾某分得6万余元,被告人高某某分得4万余元。 2020年5月8日,被告人高某某被民警传唤到案;2020年5月9日,被告人曾某主动到垫江县公安局投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曾某退缴违法所得3万元,被告人高某某退缴违法所得4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高某某利用网络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曾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部分退赃,被告人高某某全额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1.目前经济状况不好,没有能力缴纳尚未退缴的违法所得及被判处的罚金,但愿意通过上班挣钱的方式陆续缴纳;2.自己法律意识淡薄,犯罪的目的是为了挣钱养家,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证人符某、杨某、谢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曾某、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闲聊交易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高某某利用网络开设赌场,组织他人参加赌博活动并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部分退赃,被告人高某某全额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关于被告人曾某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退缴部分违法所得的行为已作为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进行评价,其主观愿意退缴剩余的违法所得及缴纳罚金的意思表示以及其犯罪的主观目的非法定从轻处罚的依据,对于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具有的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曾某、高某某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高某某认罪悔罪,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追缴被告人曾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元,追缴被告人高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曾某已退缴三万元,高某某已退缴四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员 曾 洋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 燚 书 记员 刘鑫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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