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债权转让民事再审申请书 |
释义 | 申请人:甲 被申请人:乙 被申请人:丙保险公司 被申请人人:丁 第三人:戊 申请人因不服***于2022年2月24日作出(2021)苏1015民初65125号民事判决、不服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24日作出(2022)苏100民终21966号民事判决,现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1、请求依法撤销2022年2月24日作出(2021)苏1015民初65125号民事判决、2022年5月24日作出(2022)苏100民终21966号民事判决。 2、改判认定申请人与第三人债权转让成立且生效,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房租60万元及利息、水电费43761元及利息、物业费32794.56元、违约金等或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 一、依据《民诉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十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九十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诉讼请求,包括一审诉讼请求、二审上诉请求。 本案第三人与申请人在一审都系基于原告的地位,申请人诉讼权利来源于第三人,且双方意思真实,在一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后,申请人以及第三人都提出的《上诉状》,其目的都系向被申请人主张连带给付租金、水电费、物业费等,而一审没有重视第三人诉权,二审更没有重视第三人的上诉请求,故应当认为其符合《民诉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十一项、《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再审予以改判。 《民诉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四)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第(九)项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不允许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的;第(四)项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其他情形。 二、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承办法院根本没有涉及申请人与第三人的债权转让所涉的本源进行调查、询问各方当事人,被申请人针对《债权转让》也没有提出债权转让不存在。申请人在2022年2月9日第一次庭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4中《债权转让协议》及邮寄回执及流水,被申请人(即被1、3)乙、丁的代理人在笔录中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仅提出“该合同与我方无关”的质证意见,而长安保险公司(即 被2)没有发表任何意见。在2022年2月11日第二次开庭笔录中针对债权转让各方包括法院只字未提。很显然一审审判行为不诚信,在重要事实“债权转让”是否存在、成立、有效与否根本没有庭审调查、质证、辩驳,由此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居间公正裁判。 而二审中承办人认为“第三人的上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上诉利益”,故二审法院没有向第三人追缴上诉费,也即不认可第三人上诉人的身份及诉求。 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二审承办人归纳争议焦点为“甲在接受丁永生、谭爱平债权转让后,是否有权要求乙、丁、长安保险江都支公司支付房租60万、水电费43760元及相应利息”,在之后的庭审过程中申请人特意提出针对一审以双方债权转让真实意思表示,即所涉案房屋的租金等被申请人未予以支付,现第三人将该债权转让给申请人主张。 申请人认为:一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实质性质证、发表辩论意见,二审剥夺了第三人上诉辩论权利。 三、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二)项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 原一审、二审的判决违背申请人与第三人真实意思表示,在一审中申请人与第三人在承述与诉求上基本口径一致,共同要求所有被申请人(包括保险公司)承担连带给付房租等义务,由于一审法院过分包庇被申请人,根本没有针对债权转让事实进行调查、由双方充分针对重要债权转让事实发表质证、辩论意见。 申请人为了防范二审承办人与一审承办人犯同样的错误、同样的枉法包庇被申请人行为发生,二审中第三人特意配合申请人提起上诉,在开庭中也特意配合申请人提出上诉请求,在二审开庭过程中申请人当庭问及第三人债权来源、转让问题时,第三人当庭回复债权系向被申请人(包括保险公司)主张房租等,并将这些债权转让给申请人主张。庭审中二审承办人当庭表示“申请人与第三人债权转让不成问题,不是本案二审归纳的争议焦点,债权转让存在且生效”。而实际上二审法院承办人同样违背申请人与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认为双方债权没有针对保险公司,故错误作出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 综上,请求高级人民法院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民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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