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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当事人在另案中自认的事实,能免除其在本案诉讼内的举证责任吗?
释义
    司法实务 tips
    1、当事人在诉讼内自认的事实,通常可以免除相对方诉讼内的举证责任。
    除法律另有明确规定外,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明确自认事实或推定为当事人明确自认的事实,相对方通常无举再就该事实是否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1)在一案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2)在一案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3)在一案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2、当事人在诉讼内自认的特定事实,不应免除相应的举证责任。
    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和诚实信用原则,在一案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并不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常见情形如下:
    (1)涉及当事人身份或身份关系的事实。
    (2)当事人自认事实有可能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事实。
    (3)当事人间有恶意串通或虚假诉讼可能的。
    3、当事人另案中自认的事实,不应免除相对方在本案诉讼内的举证责任。
    我国法律虽规定了当事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自认的事实,也即诉讼内自认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并未规定当事人在本案诉讼之外另案自认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因此,当事人另案中自认的事实,不适用本案诉讼内中举证责任的自认规则。
    4、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自认事实的适度干预原则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含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进行审查判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通常不会对当事人自认事实进行确认:
    (1)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2)当事人有虚假诉讼扰乱诉讼秩序可能的。
    (3)当事人自认事实有相反证据推翻的。
    (4)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与人民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
    参阅案例及裁判观点
    最高法院某股权转让纠纷案(2022)最高法民终250号民事裁定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观点: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自认的事实,也即诉讼内自认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而当事人在本案诉讼之外另案自认的事实,不应适用本案诉讼内举证责任的自认规则,否则,本案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
    现行法律索引摘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3月修正)
    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
    (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身份关系的;
    (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诉讼的;
    (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
    (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
    第三条 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条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本文仅供学习、交流、参考,传播正能量是一种自我追求!您的分享和关注是我创作的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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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30 21:4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