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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行政上诉状(二审案)
释义
    行政上诉状(
    作者:傅勇
    上诉人(一审原告):某县××镇××村民委员会A村民小组。
    负责人:袁某某,A村民小组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县不动产登记局,住所地:某县××大道279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局长。
    第三人:某县××镇××村民委员会B村民小组。
    负责人:廖某某,B村民小组长。
    第三人:某县××镇××村民委员会C村民小组。
    负责人:黄某某,C村民小组长。
    上诉人某县××镇××村民委员会A村民小组(以下简称A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某县不动产登记局、第三人某县××镇××村民委员会B村民小组(以下简称B村民小组)、第三人某县××镇××村民委员会C村民小组(以下简称C村民小组)林权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某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0日作出的(2020)桂××行初××号行政判决书,特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某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0日作出的(2020)桂××行初××号行政判决书。
    二、改判支持上诉人A村民小组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撤销鹿林证字(2010)第0703003098号林权证。
    三、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某县不动产登记局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一)、一审法院认为:”《划分林权山界协议书》并非本案认定3098号林权证是否合法的唯一定案依据,故本院不同意原告的司法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这样的认定是错误的。
    1、《划分林权山界协议书》在本案中是一个关键的证据,查明《划分林权山界协议书》的真伪情况,是判断及认定被上诉人某县不动产登记局作出的鹿林证字(2010)第0703003098号林权证是否合法的重要依据,如果《划分林权山界协议书》是伪造的,被上诉人某县不动产登记局作出的鹿林证字(2010)第0703003098号林权证就缺乏事实的依据,其颁发的3098号林权证肯定是违法的、错误的。
    2、上诉人A村民小组在一审中提出《划分林权山界协议书》是伪造的,理由是1963年签订《划分林权山界协议书》时并不存在B村民小组的称谓,事实上“B村民小组”是从1964年四清运动工作组,根据上级指示,把“下西游”更改过来的,所以,1963年的《划分林权山界协议书》中出现“B村民小组”,可以肯定《划分林权山界协议书》是伪造(造假)的,一审法院不采纳上诉人A村民小组在一审中提出的该意见是明显错误的。
    (二)、一审法院认为:“从1963年《划分林权山界协议书》、80年代山界林权登记表附图、2001年《承包合同书》及林地租地范围图均可以看出,尽管存在村民小组称谓以及涉案林地地名上的变化,但涉案林地一直为原告与两第三人共有的事实没有变化,原告主张涉案林地仅其与第三人C村民小组共有,无任何证据证明,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该认定也是错误的。
    1、本案争议的林地权属只是上诉人A村民小组与第三人C村民小组共有,第三人B村民小组对该林地权属不享有任何权利。
    2、第三人B村民小组在一审中提交的2001年《承包合同书》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即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第一证据必须能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但该证据却未能如实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第三人B村民小组本来就不是涉案林地的共有人,该《承包合同书》上有第三人B村民小组组长廖某某的签名,完全是当年时任××村民委会党支部书记廖某某利用职权一手操办导致的,廖某某是第三人B村民小组的村民,廖某某为了让第三人B村民小组获取不正当的利益,廖某某找借口说承包给广西国营××林场的土地承包合同如果没有他(廖某某)牵线搭桥根本就办不成功,所以,他作为B屯的人,他要给第三人B村民小组以此来获取相应的利益,针对廖某某当时的说词,大家心里都有不服,但官大一级压死人,A村民小组组长(还有村民代表)及C村民小组组长(还有村民代表),谁都不敢提出异议,在廖某某一手操办下,最终导致第三人B村民小组组长廖某某在2001年《承包合同书》上签名的事实;第二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必须与案件所有查明的事实存在逻辑上的联系,从而能够说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但本案第三人B村民小组提交的2001年《承包合同书》,与案件事实并不存在逻辑上的联系,按照现实生活逻辑,只有享有林地权属的村民小组,才会有该村民小组长及村民代表都在《承包合同书》上签名,然而,2001年《承包合同书》有A村民小组组长及该小组村民代表的签名,有C村民小组组长及该小组村民代表的签名,而B村民小组仅有该小组组长廖某某的签名,没有该小组村民代表的签名,原因B村民小组不是《承包合同书》出租方的林地权利人,才不需要其村民小组村民代表签名,实际上也绝不允许其小组村民代表签名,这是当时农村签订土地承包(出租)合同的惯例,所以,即使《承包合同书》上有B村民小组组长廖某某的签名,也不能证明第三人B村民小组对涉案林地享有权利;第三是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形成是合法的,而本案《承包合同书》中存在B村民小组组长廖某某的签名,是廖某某违法(违规)操作下形成,故该证据中廖某某签名的内容不合法。故一审法院采纳了包括2001年《承包合同书》为定案依据,认定涉案林地一直为原告与两第三人共有的事实没有变化,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2、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林地一直为上诉人与两第三人共有,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因为被上诉人某县不动产登记局在一审中提交的十组证据中,很多都伪造(虚假)的,其中第一组证据:1、A村民小组、B村民小组、C村民小组在1963《划分林权山界协议书》,该协议标注的日期为1963年10月22日,但当时还没有“B”生产队,此三份1963《划分林权山界协议书》肯定是在1963年之后伪造的。第五组证据:13、××村林权摸底调查表;14、××村林权现状公示;15、××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会议签到表;16、××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会议记录;17、××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方案表决情况;18、××村A村民小组林改方案的批复;19、××村林改方案的请示;20、××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方案;21、××村林权改方案公示。但上诉人A村民小组对第五组证据13一21记载的内容及事实均不知情,所以,这此证据均是伪造(虚假)的。第七组证据:31、林权现场勘界图(单位之间,林权边界确认表);32、林权现场勘界图(宗地之间产,林权边界确认表);33、林权现场勘界表;34、林权勘界确权公示;35、公示回执单;36、林地所有权登记公示表;37、A、B 、C村民小组林权共有权利人办证委托书。上诉人A村民小组对第七组证据31一37证据中记载的内容及事实均不知情,上诉人没有到林权现场勘察过,也未在相关表格上签过字,也从来没有委托过任何人去申请办理《林权证》,因此,第七组证据31一37均为伪造(虚假)的证据。第八组证据:38、A、B 、C村民小组长证明;39、、A、B 、C村民小组长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40、、A、B 、C村民小组林权共有权利人办证委托书;41、林权登记申请表;42、林权登记申请表附图;43.鹿林证字(2010)第0703003098号林权证。上诉人A村民小组对第八组证据40一42证据中记载的内容均不知情,既没有委托任何人去申请办理林权证,也未在相关文书上签过字,所以,第八组证据40一42证据是伪造(虚假)的,针对第八组证据:43.鹿林证字(2010)第0703003098号林权证,上诉人A村民小组从未收到过被上诉某县不动产登记局颁发的林权证,由此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某县不动产登记局颁发《林权证》的送达程序是违法的,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某县不动产登记局在一审中提交的十组证据来认定“尽管存在村民小组称谓以及涉案林地地名上的变化,但涉案林地一直为原告与两第三人共有的事实没有变化”,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明显是错误的。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六十九条规定作为一审法院判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被上诉人某县不动产登记局行政行为证据大多数证据都是伪造(虚假)的,被上诉人某县不动产登记局具体行政行为并不符合法定程序(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某县不动产登记局在颁发林权证前并未查清涉案林地权属的实际情况,涉案林地实际为上诉人A村民小组与第三人C村民小组共有,被上诉人某县不动产登记局却错误认定涉案林地由上诉人A村民小组与第三人C村民小组、第三人B村民小组三方共有,被上诉人某县不动产登记局错误的认定弯曲了事实,完全颠倒了是非黑白。因此,一审法院依据的法律条款并不能对应本案的真实情况,所援用的法律条文明显是张冠李戴,故一审法院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三、一审法院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本案属于行政诉讼纠纷,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如被告无法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就应当承担败诉的风险。原告举证是一种权利而不是义务,原告举证的目的是为了便于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即使原告举证不能也应当承担败诉的法律风险,所以,上诉人中A村民小组在一审中即使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林地仅其与第三人C村民小组共有,也不应当承担败诉的风险,一审判决书12页第二行“原告请求撤销3098号林权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实际上是把举证不能的法律风险推给了上诉人(一审原告),一审法院如此分配举证责任,是违法的也是严重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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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一审法院判决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1、被上诉人某县不动产登记局在一审中提交的十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林权行政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中是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登记内容正确。因此,被上诉人鹿寨县不动产登记局属于举证不能,一审法院应当判决撤销鹿林证字(2010)第0703003098号林权证,才是正确的,但一审法院却作出了相反的判决,该判决是错误的。
    2、被上诉人某县不动产登记局在一审中提交的十组证据中大部分的证据材料都是伪造(虚假)的,伪造(虚假)的事实是非常明显的,一审法院为何却视而不见呢?难道没有发现被上诉人某县不动产登记局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是漏洞百出的吗?一审法院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却认为被上诉人在确定涉案林地权属来源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资料齐全的情况下颁发3098号林权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登记内容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故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如此判决,完全是颠倒了是非黑白,是错误的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并作出了不公正的错误的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以维护司法公正与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
    上诉人:
    负责人(代表人):
    年 月 日
    附:行政上诉状副本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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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1/22 15:42: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