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死人能否再立案诈骗? |
释义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了诈骗数额的划分标准,包括个人诈骗公私财物的数额较大、巨大和特别巨大的界定,单位负责人的诈骗行为以单位名义实施的数额要求,以及共同诈骗犯罪的数额认定等。此外,文章还指出数额较小的诈骗行为尚不构成诈骗罪。 法律分析 可以去立案1、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2、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至10万元以上的。3、对共同诈骗犯罪,应当以行为人参与共同诈骗的数额认定其犯罪数额,并结合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数额等情节依法处罚。4、数额较小,没有达到2000元,尚不构成诈骗罪。 法律客观: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拓展延伸 死者身份被滥用:立案诈骗新形式 在这个标题中,我们探讨了一个新的立案诈骗形式,即滥用死者身份进行诈骗。这种诈骗手法是指犯罪分子利用已故人士的身份信息,虚构案件并提起诉讼,以获取非法利益。这种行为不仅对死者家属造成了经济和心理上的伤害,也对司法系统的正常运行产生了负面影响。为了应对这一新形式的立案诈骗,我们需要加强身份验证机制、加强对立案申请的审核程序,并提高公众对此类诈骗的认知度。只有通过综合的预防和打击措施,我们才能有效应对这一立案诈骗的新挑战。 结语 针对不同数额的个人诈骗公私财物行为,法律明确规定了相应的刑事处罚标准。同时,在共同诈骗犯罪中,除了数额认定外,还应综合考虑行为人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等情节进行处罚。对于数额较小的情况,尚不构成诈骗罪。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还就办理诈骗刑事案件的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进行了解释。针对新形式的立案诈骗,如滥用死者身份进行诈骗,我们需要加强身份验证、审核程序,并提高公众对此类诈骗的认知度,以综合预防和打击措施有效应对这一新挑战。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第十二条 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行为,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二十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一百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上述方式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第五条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 (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第二编 分则 第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第三节 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 第一百六十七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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