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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释义
    
    青岛某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本律师代理被告开庭应诉,本律师接受委托后,对对方的证据材料经过仔细分析,然后跟同事进行讨论,制定了有利的应诉方案,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委托人收到判决书后对判决结果非常满意,再三表示谢意。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0281执异124号
    异议人(案外人)青岛某某昌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磊,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青岛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
    法定代表人柳某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小强,山东天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青岛某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萍,总经理。
    被执行人青岛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萍,总经理。
    被执行人青岛某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被执行人李某先,男,汉族,住胶州市。
    被执行人张某苹,女,汉族,住胶州市。
    被执行人王某,男,汉族,住胶州市。
    被执行人李某田,男,汉族,住胶州市。
    被执行人李某香,女,汉族,住胶州市。
    被执行人曹某刚,男,汉族,住胶州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岛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某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青岛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青岛某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李某先、张某苹、王某、李某田、李某香、曹某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青岛某某昌达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异议人青岛某某昌达电器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许某磊、申请执行人青岛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小强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青岛某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青岛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青岛某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李某先、张某苹、王某、李某田、李某香、曹某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青岛某某昌达电器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青岛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某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等强制执行纠纷一案,胶州法院已经依法受理,案号为(2019)鲁0281执2918号。现法院已委托相关司法鉴定部门对某某公司财产进行评估,下一步将进行司法拍卖。
    因上述案件中涉及的拍卖财产中,有部分财产属于异议人所有,异议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依法确认属于异议人的财产。
    一、7部行吊的所有权归异议人。因被执行人某某公司欠薪,引发二十余名员工申请劳动仲裁,为化解纠纷,在劳动仲裁委、政府协调下,某某公司与申请仲裁的员工达成和解,并由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某某公司签署《协议书》,被执行人将涉案的7部行吊(室内行吊5台、室外行吊2台)作价卖给异议人,有异议人代其支付和解的工资问题。
    申请仲裁的员工将涉案的7部行吊予以全部解封后,涉案7部行吊也已交付了异议人,异议人一直占有使用。
    因而,该部分财产系异议人所有,而非某某公司的财产,不应纳入评估拍卖范围,应从评估拍卖资产清单中剥离出来。异议人生产经营的需要,该7部行吊仍要继续使用,故异议人申请法院依法确认异议人拥有上述7部行吊的所有权。
    二、两处无证棚子由异议人购买,所有权归异议人。
    2018年4月20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某某公司签署《买卖协议》,异议人购买了涉案的两处无证棚子。虽然该两处无证棚子没有办理产权登记,但该两处无证棚子系由异议人购买,已不属于某某公司所有,该两处无证棚子所有权应归异议人所有。请求法院确认(2019)鲁0281执2918号案件中7部行吊、两处无证棚子归异议人所有,并停止对7部行吊、两处无证棚子的评估拍卖。
    申请执行人青岛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同意7部行吊排除拍卖,但7部行吊是否属于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不了解,两个棚子属于地上附着物,至于是否为异议人所有,申请执行人不了解,如果属于地上附着物,应属于抵押财产范围。
    被执行人青岛某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青岛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青岛某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李某先、张某苹、王某、李某田、李某香、曹某刚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听证中,异议人青岛某某昌达电器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协议书一份,证明:异议人通过为某某公司垫付胶劳人仲案字【2018】第455号欠付员工工资的方式,从而为公司购得涉案7部行吊,该7部行吊应属异议人所有。
    2、买卖协议一份,证明:2018年4月20日,异议人与某某公司签署买卖协议,将涉案两处无证棚子及其他财产转让给异议人,涉案两处无证棚子属异议人所有。
    对异议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申请执行人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申请执行人无法确认,申请执行人并非协议书及买卖协议合同当事人,对签订过程及履行情况均不了解。
    经异议人申请,本院调取了胶劳人仲案字【2018】第455号中申请查封青岛某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财产及解封的相关材料,异议人表示:无异议,可以证明异议人从某某公司购买7部行吊等的事实,该7部行吊属于异议人所有。
    申请执行人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能证明异议人所要证明的事实,请法庭核实。
    对买卖协议中的转让款25万元是如何支付的,经询问,异议人表示:某某公司之前欠异议人相关款项,以所欠款项对25万元转让款进行了折抵,并异议人手中现仍有某某公司控制人李某先给异议人出具的40万元的借条。
    并提交李某先出具的借条两份,予以证明。借条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原件经质证撤回。对此,申请执行人表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申请执行人并非借款关系的当事人,对其情况不了解。
    本院查明,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胶州支行与被告青岛某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青岛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青岛某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李某先、张某苹、王某、李某田、李某香、曹某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查封青岛某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位于胶州市九龙镇爱国村的土地,地号:1-14-38-18;查封青岛某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位于胶州市九龙镇工业园营里路东、纬四路南的房产(胶自转50950)。
    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6)鲁0281民初96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某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胶州支行借款本金17384960.94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
    二、被告青岛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青岛某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李某先、张某苹、王某、李某田、李某香、曹某刚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胶州支行对座落于胶州市九龙工业园营里路东、纬西路南的土地、房产(权属证号:地号1-14-38-18、房权证胶自转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对该抵押物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1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履行法律义务,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案号为(2019)鲁0281执2918号。
    执行过程中,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将(2016)鲁0281民初964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权利转让给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
    后,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将(2016)鲁0281民初964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权利转让给青岛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2019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19)鲁0281执异152号执行裁定书,变更青岛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为(2019)鲁0281执2918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2020年6月22日,本院作出(2019)鲁0281执29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青岛某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胶州市九龙工业园营里路东、纬西路南的土地、房产(权属证号:地号1-14-38-18、房权证胶自转字第××号)进行拍卖。”经核实执行法官,本院委托评估机构对上述土地、房产及包含7部行吊在内的设备正在进行评估。
    另查明,申请人纪玉敏、吴景春等31人于2018年4月20日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青岛某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80万元或等价值财产,同日,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将委托财产保全提请函、保全申请书、担保函等材料提交本院。
    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作出(2018)鲁0281财保40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8年4月25日查封青岛某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设备一宗,其中包括行吊5台、室外吊车2台。
    申请人吴景春等29人与被申请人青岛某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12日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18】第455号调解书。后,申请人纪玉敏、吴景春等31人以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青岛某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财产的查封,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2018)鲁0281执保1180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青岛某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的查封。
    青岛某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甲方)与青岛某某昌达电器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在原有租赁合同的基础上,鉴于甲方拖欠31名公司员工薪资被诉一事,在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在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主持下,青岛某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青岛某某昌达电器有限公司、仲裁委、办事处调解员孙主任、职工代表达成和解胶劳人仲案字【2018】第455号。
    由青岛某某昌达电器有限公司李正喜出资¥234554.80人民币(贰拾叁万肆仟伍佰伍拾肆元捌角整)购买青岛某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所查封资产,解决欠薪和解工资。同时青岛某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认可青岛某某昌达电器有限公司的购买行为,所查封资产归青岛某某昌达电器有限公司所有,双方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异议人青岛某某昌达电器有限公司主张涉案7部行吊归其所有,并提交协议书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调取了胶劳人仲案字【2018】第455号卷宗材料及相关查封、解封材料,并电话询问胶劳人仲案字【2018】第455号职工共同代表宋京建,查明胶劳人仲案字【2018】第455号案件在裁决过程中查封了青岛某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包括7部行吊在内的设备一宗,后因双方达成和解,职工们申请对上述设备解除了查封,职工们的工资按照胶劳人仲案字【2018】第455号调解书确定的案款数额得以清偿。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能够证实异议人青岛某某昌达电器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某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购买了包括涉案7部行吊在内的设备一宗,异议人对涉案7部行吊享有的权利真实、合法,能够排除执行。
    对异议人认为两处无证棚子由其购买,应当解除查封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异议人主张的两处无证棚子并未经过不动产产权登记,异议人也未提交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证实其对该两处棚子享有权利。且异议人主张两处棚子的转让款系以被执行人青岛某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之前欠异议人的债务进行的折抵,并提交借条予以证明,但该借条系李某先出具,并未加盖青岛某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印章,李某先也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借条仅能证明李某先与异议人之间存在债务,不能证明被执行人公司与异议人之间存在债务,并以此折抵了转让款。故,仅凭异议人提交的买卖协议,不足以证实异议人自被执行人公司处购买了两处无证棚子,不能排除法院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二百二十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中止对7部行吊的执行。
    二、驳回异议人青岛某某昌达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执行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胶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顾辉明
    审判员 杨瑞国
    审判员 任吉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邱晓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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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1/31 15:4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