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思路 |
释义 | 一、关于罪与非罪的辩护 当前形势下,非法吸收类案件已经发生了比较明显的变异,直接向集资参与人吸收资金的案件数量呈下降趋势,以销售产品、提供服务为名,承诺变相返本付息的非法吸收类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在此情况下,辩护人应当根据案件情况,结合全案证据材料,综合进行分析。 一般来说,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当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网络、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信息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常见的非法吸收类案件的行为模式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网络借贷、投资入股、虚拟币交易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融资租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以提供“养老服务”、投资“养老项目”、销售“老年产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当把握的核心点: 1.行采取能够让不特定对象了解到集资项目的方式,例如通过互联网、群发短信,乃至在市场上开设门店、发放宣传单页、开推介会等。 2.非法集资案件比较明显的一个特点就是囤积资金池,行为人往往以高额返利作为引诱,集资参与人据此能够在短时间内聚拢大量资金。 3.存在承诺返本付息或者变相返本付息的行为,在以提供商品或服务为名的案件中,往往存在回购、购后保管等情节,同样可以认定变相返本付息。 二、罪轻之辩 罪轻辩护,可以分为具体案情下的罪轻辩护和普适常规型罪轻辩护。 1. 具体案情下的罪轻辩护:行为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是否参与集资项目的筹划,对于集资款是否有支配权限,违法所得来源,主观恶性等,均是可以从轻辩护的辩护要点,除此之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个非常重要的辩护要点就是数额之辩,这既包括犯罪数额之辩,也包括违法所得数额之辩,犯罪数额之辩,影响量刑,违法所得之辩,影响退赃数额,非法吸收类案件相较于其他犯罪,退赃退赔的重要性尤为明显,直接关系到能否适用缓刑、是否可以不起诉等问题,在具体办理案件过程中,要着重关注。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数额辩护要点包括: (1)存在复投行为,非吸案件中的复投包含两种模式,其一是一次性投入,到期后资金不取出,滚动计息模式,其二是到期后取出资金,重复投入的模式,根据目前的司法解释来看,第二种模式下的复投要累计计算非吸金额,第一种模式下的复投仅应计算一次性投入资金,复投金额不累计计算。 (2)存在挂帐情况,挂帐情况不仅影响犯罪数额,还影响违法所得,挂帐行为在非法集资类案件中普遍存在,即非法案件中,业务人员往往是分团队从事非吸活动,团队内成员要求完成一定的业务量才能发放底薪或者提成,为达到要求,业务量比较多的人员就会将自己的业务挂帐到业务量未达标的人员名下,提成也会从被挂帐人员账户发放,此种情况下,就应当准确辨别挂帐与被挂帐人员实际犯罪数额与违法所得数额。 (3)存在经营成本问题,一般来说,经营成本不会从犯罪数额中扣除,但是,在行为人仅是一般业务人员的情况下,其从事业务活动过程中,单位报销的金额,依法应当从违法所得中扣除,这类观点部分地区检察官是接受的,辩护律师可以找检察官具体沟通。 (4)近亲属投资金额、行为人本人投资金额、投资返利应当从非法吸收犯罪数额以及违法所得数额中扣除。 (5)前期返还金额应当从退赃数额中扣除,案发之前返还资金的,一般比较容易扣除,但是返还实物或者其他有价值的财物(如比特币等)的,从已经返还财物中扣除就有一定难度,这种情况下,辩护律师应当积极联系办案人,对已经返还的财产进行价值鉴定,以便后续从退赃数额中扣除。 2.常规罪轻之辩 常规罪轻之辩即适用于大部分刑事案件的罪轻之辩,但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别于其他类型的犯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没有被害人,只有集资参与人,集资参与人是违法犯罪行为参与人,因此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不需要取得被害人谅解,不需要谅解书,只要行为人退赃退赔即可。罪轻之辩包括: (1)到案方式: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以认定自首,自首是减轻处罚情节,可以在法定量刑区间以下量刑; (2)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认定坦白,可从轻处理; (3)主从犯辩护,一般公司业务人员认定从犯,因为业务人员对筹集资金无支配力,获利也较少,对整个犯罪过程没有支配能力; (4)主观恶性之辩,非吸类案件,很大一部分当事人在行为当时并不认为自己的行为是犯罪行为,因此,仅以行为性质认识不深、主观恶性较小为由,很难争取到从轻处罚,可以考虑行为人身份转变,即由集资参与人变为犯罪嫌疑人乃至被告人,此种情况下可以就主观恶性展开辩护。 三、法律规定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5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 第五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0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提起公诉后退赃退赔的,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在提起公诉前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专业刑事辩护团队:1830648188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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