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卖淫罪辩护律师」查获管理制度就认定组织卖淫罪?(二十一) |
释义 | 作者:张霖律师,坐标广州深圳。 刑事法律咨询,可以私信或在百度搜索【解忧刺猬】找我。 法学学士、管理学硕士;精通粤语、普通话。2008年开始从事法律工作,2013年律师执业至今,参与和代理不少刑事案件(包括省厅督办的重大犯罪案件),取得较为理想的办案效果,刑事案件实战经验丰富。 始终牢记:每一场辩护,都是绝处求生。 导读: 有网友留言问:区分容留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时,应当关注什么? 作者结合自己办案经验,简单说一下看法。 一、罪名之辩护 这个问题曾在某篇文章里写过,具体到容留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你会发现法定刑大不相同。 同一宗案件(均按第一档量刑),假设认定为容留卖淫罪,量刑为五年以下;假设认定为组织卖淫罪,量刑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 可见,组织卖淫罪量刑明显重于容留卖淫罪。 二、研究具体案件时,可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是否存在管理制度(考勤制度、上下班时间、请假) 组织卖淫案中,组织者往往会就如何管理等问题进行内部讨论,最终形成文字方案,通发至部长和卖淫人员。无论是从组织者内部的微信记录、还是从卖淫人员接收的微信内容,很容易会发现相关线索。 反之,容留卖淫案中,往往体现为松散形式,很少出现管理制度,呈无计划性、无有序性。 2、是否存在内部专属标识。 组织卖淫案中,组织者为了便于管理,通常以666、888、999等号码(或是专属昵称)对卖淫人员进行标识,内部形成一个层级组织体系,卖淫人员相互之间、部长与卖淫人员之间、嫖客与卖淫人员之间往往只知号码标识(或是专属昵称)。 反之,容留卖淫案中,虽也存在专属昵称的情形,但属于卖淫人员主动给自己标识,而非“被标识”,无法体现出卖淫人员被管理。 3、是否统收嫖资再单独分配。 无论是否统收再分配,不能单凭此就直接下结论,需要结合案情判断是否体现组织性与控制性。 三、作者认为 实践中,往往凭上述几个方面就认定为组织卖淫罪的做法是值得商榷的,亟需进一步明确“管理和控制”的具体证明标准。 作者呼吁,即使实际查获管理制度,但管理制度明显松散、客观上体现出无计划、无序性、且没有实际执行的情况下,宜认定为容留卖淫罪,而非组织卖淫罪。 特别声明: 办案是一个不断发现新思路、寻求新可能性的过程,欢迎交流。 本律师接受确有冤情隐情、确有一定理据的刑事辩护委托,唯此才有机会通过辩护为当事人争取不批捕、不起诉、无罪或罪轻、缓刑、或二审改判。 现实中的个案,案发经过千差万别,证据材料差异巨大,具体问题需要具体研究。本号原创或分享的文章并非法律意见,仅作讨论和研究之用。除特别说明外,本号作品版权归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务必及时告知,以便删除),感谢支持! 刑事法律咨询,Call 我:186++2087++1036 长期关注和钻研的领域,办案关键词:代理全国范围内的重大疑难案件、新型网络经济犯罪案件、广州刑事辩护、深圳刑事辩护;传播淫秽物品犯罪、网络色情犯罪、网络涉黄犯罪;强迫组织卖淫引诱介绍卖淫犯罪、新型网络卖淫案件、性犯罪、强奸案辩护、强制猥亵案辩护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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