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涉黄淫秽案件律师:介绍卖淫与介绍嫖娼区别。辩护实务研究(二) |
释义 | 作者:张霖律师,刑事辩护,坐标广州深圳。法学学士、管理学硕士;精通粤语、普通话。2008年开始从事法律工作,2013年律师执业至今,代理不少刑事案件,取得较为理想的办案效果,刑事案件实战经验丰富。长期关注和钻研的领域:性侵犯罪(涉强奸、强制猥亵等刑事犯罪)、网络涉淫秽犯罪(涉组织卖淫、传播淫秽物品等刑事犯罪)、食品安全犯罪等。Call 我:186--2087--1036 作者:此处所指“介绍”,俗称“拉皮条”,本质上是居间行为,是在中间牵搭桥、沟通撮合的行为。在现实中,除了“介绍卖淫”,还存在“介绍嫖娼”,前者是犯罪行为,后者系一般违法行为。由于介绍卖淫与介绍嫖娼的行为存在重叠而容易混淆。 介绍卖淫,一般指为卖淫女寻找、招徕、介绍嫖客,在卖淫女与嫖客间居间撮合,使卖淫嫖娼行为得以实现的淫媒行为。 介绍嫖娼,一般指为嫖客介绍、推荐、引荐卖淫女,或者将嫖客带至卖淫场所的居间行为。 因此,为犯罪嫌疑人进行辩护时,需要正确区分某一行为到底是介绍卖淫行为还是介绍嫖娼行为,正确区分罪与非罪。 (以下是一宗真实案件,文中人物已作处理。) 基本案情: 2018年*月*日1时许,**镇***KTV经营者C某某,在接待到W某某、B某某二人前来KTV大厅里找“小姐”嫖娼的要求后,C某某联系介绍了卖淫女L某某、Y某某给二人,并通过微信收取了W某某、B某某嫖资各400元。 W某某、B某某、L某某、Y某某四人离开***KTV到**镇**酒店开房进行性交易,于当日2时许被公安机关查获,W某某、B某某、L某某、Y某某分别被公安机关给予拘留处罚。 C某某在收取每介绍一个卖淫女400元嫖资,按每人收取50元至100元的价格收取介绍费。剩余的嫖资支付给从事卖淫违法行为的李L某某、Y某某。当天介绍卖淫成功并收取费用后,在卖淫嫖娼过程中被**派出所民警查获涉嫌卖淫嫖娼人员,据卖淫女L某某、Y某某陈述,当天的嫖资C某某没有把抽取介绍费后剩余的嫖资支付给L某某、Y某某。 检察院作不起诉处理: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C某某介绍的目的、发挥的作用以及介绍的人数尚未查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C某某不起诉。 这个案件带给我们的反思:根据江苏检察网《介绍卖淫与介绍嫖娼的界分》一文的观点 介绍嫖娼行为通常表现为以下一些情形特征: (1)行为人自己与卖淫人员一方并不相识,一般系临时起意为他人介绍嫖娼; (2)行为人根据市场讯息,自行介绍嫖客到某处进行嫖娼; (3)行为人根据自己曾经嫖娼的经历至熟悉处所,带领或者介绍嫖客到该处所进行嫖娼。一般而言,上述三种情形应认定行为人不构成犯罪。 介绍卖淫行为一般有以下特征: (1)行为人基于其与卖淫人员的约定,介绍嫖客与该卖淫人员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2)行为人基于其与某介绍卖淫者的约定,介绍嫖客通过该介绍卖淫者与卖淫人员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此两种情形实际上是介绍嫖娼者与介绍卖淫者二者合二为一,行为人表现为具有双重身份,但主观上系为卖淫人员或者组织、介绍卖淫人员一方的利益而介绍,行为人的行为可以构成介绍卖淫罪。 同时,必须指出的是:前述案件中, C某某介绍的目的、发挥的作用以及介绍的人数尚未查清,按照“疑点有利于被告”原则,检察院认为C某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最终获不起诉处理。虽然C某某没被追诉刑事责任,但是,行政处罚是必定在所难免。即使遇到同类案件,由于案情之间千差万别,所以不能以偏概全、也不能一叶障目。办案时,仍需理性客观地分析每一个细节,才能有针对性地找到对应的突破口。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七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特别声明: 办案是一个不断发现新思路、寻求新可能性的过程,欢迎交流。 本律师接受确有冤情隐情、确有一定理据的刑事辩护委托,唯此才有机会通过辩护为当事人争取不批捕、不起诉、无罪或罪轻、缓刑、或二审改判。 现实中的个案,案发经过千差万别,证据材料差异巨大,具体问题需要具体研究。本号原创或分享的文章并非法律意见,仅作讨论和研究之用。除特别说明外,本号作品版权归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务必及时告知,以便删除),感谢支持! 如需专项咨询,请私信联系(或详见本号的置顶)。 办案关键词:广州刑事辩护、深圳刑事辩护;传播淫秽物品犯罪、网络色情犯罪、网络涉黄犯罪;性侵犯罪、强奸案辩护、强制猥亵案辩护;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犯罪辩护、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辩护;刑事辩护实务研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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