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探讨 |
释义 | 【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探讨 1.现状 由于立法不完善,司法解释未能填补漏洞,导致司法实践中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极其不统一。一些典型案件和事例生动说明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现状:当事人动辄提出数十万、数百万乃至上千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但是法院最终的认定可能是数百元、数千元或数万元。有的高级法院制定了数百元至数千元的赔偿额指导标准;有的却制定了下限为数万元的赔偿额指导标准。更有趣的是,在一个女大学生被超级市场非法搜身的案件中,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精神损失20万元,而二审法院改判赔偿精神损失1万元。在同一城市两审法院对同一案件作出如此差别的赔偿判决,这就要求我们深入研究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问题。 2.关于最高限额与最低限额 我们常常见到某些西方国家判决精神损害的案件,有的高达数百万美元乃至上千万美元,有的却是1美元,仿佛也“没准儿”。在我们看来,由于我国对侵害人身权规定了赔礼道歉等人身性质的民事责任方式,因此过低的精神损害赔偿,是不适当的,这既不能达到抚慰受害人的目的,也不能惩戒加害人和警戒公众,还使人们对司法的严肃性产生怀疑。 我们也不赞成数百万、数千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当精神损害与死亡赔偿、残疾赔偿相剥离以后,判决过高的精神损害赔偿与我国的国情不相符合,也违背了“赔偿不是中六合彩票”的侵权行为法格言。当然,法律未必要设定一个绝对的上限,这可以留给法官裁量。 3.若干考虑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在几次司法解释中,对侵害名誉权等人格权的精神损害的赔偿问题提出了一些考虑因素。这些考虑因素是:加害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影响。我们认为,这些因素在确定加害人的赔偿数额时应当予以充分考虑。此外,我们认为还有两个方面的情况需要考虑:我国作为一个经济较高速度发展的发展中国家和逐步走向法治国家的基本国情;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不平衡。 在理论界还有人主张考虑加害人的赔偿能力和受害人的身份。我们认为,这两个方面的因素原则上都无需考虑:就民事案件而言,任何一份涉及财产给付的判决,都可能遇到被告无力履行的情况,法官不会考虑被告的偿付能力而不判或者少判赔偿金;不因为身份显赫就感受精神痛苦强一些,也不因为身份卑微就感受不到精神痛苦或者只能感受较轻微的精神痛苦。何况人格权还是平等的呢! 4.“名义上的精神损害”赔偿和“证实的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是否需要受害人举证证明这是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我们认为,可以将其分为两个方面来处理:精神损害分为“名义上的精神损害”和“证实的精神损害”。对于前者,法律推定其存在,无需当事人加以证明。只要加害人有侵害受害人相关民事权利的行为,就推定这种精神损害存在。而“证实的精神损害”则不同,它不能推定存在,而需要受害人通过证据加以证明。受害人接受心理咨询的事实、心理学家或医生的诊断、同事及家人的证言等通常能够作为证明受害人存在精神损害以及损害程度的证据。 对“名义上的精神损害”,赔偿额应当比较低,更多具有象征性和安抚性。就目前的社会经济状况而言,对“名义上的精神损害”的赔偿额掌握在数百元至数千元都是适当的。对“证实的精神损害”,赔偿额应当根据损害的程度等因素确定,在目前条件下,数千元至数万元的赔偿额都是适当的,对于极端的侵权案件,十万或数十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也是适当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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