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最近收了一个公房腾退的案件,我代理的是被告。案件情况:原告是某区房管局,被告是单位员工,房屋原先是单位自有公房,后更换成政府直管公房。现原告以房屋产权人的身份要求被告腾退房屋。本案一审被告没有请律师,只把基础事实向法庭陈述,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致使败诉。二审由我代理其上诉程序,现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 本案中,原告向法院主张被告不是合法房屋承租人,因此原告作为房屋产权人有权要求被告腾退房屋。 我方提供了新证据,且向法院提出了“房屋所有权人不能仅依据产权和租赁权要求合法房屋使用权人腾退”的观点,被告作为原单位员工通过单位分配房屋取得房屋的合法使用权近20年,在近20年的过程中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在此期间,房屋产权人虽发生转移,但房屋产权的转移并不是变更房屋合法使用权人的理由和前提。但我方认为房屋租赁权与房屋使用权不是同一权利。房屋租赁权利是依据房屋租赁合同取得,但房屋使用权则可能会因租赁、借用、所有权、共居等各种法律关系产生。结合本案而言,被告取得房屋使用权依据的原单位的分配,这是合法的,所以即使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也不能随便打破这种合法房屋使用权的状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