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无罪辩护」“不冤枉一个无辜的人”是正义的底线 |
释义 | 裁判规则 司法机关对受理的刑事案件虽经反复侦查、调查,但所得证据仍不能确认有罪,但又无法排除重大犯罪嫌疑。对这样的“疑罪”,应该认定为“无罪”。 案情简介 一审判决认定:某日晚,被害人徐某某到被告人李某某住处喝酒聊天,当晚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徐某某提出要在李某某处留宿,李某某担心徐某某偷其东西,遂拒绝并将徐某某推出门外,持铁锨赶至某石墙处,徐某某赖在地上不走,李某某遂持铁锨朝徐某某头部连续击打数下,见其躺在地上不动,便将尸体拖到公路边,制造被过往车辆撞死的假象。 次日早晨,徐某某尸体被当地村民发现并报警,经鉴定,系右枕部遭受钝性损伤及右面部多次锐器砍创致使颅骨粉碎性骨折,颅内出血而死亡。 案发几日后李某某潜逃,2016年2月22日被抓获归案。 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某住处的厨房内提取烟蒂一枚,经鉴定该烟蒂中检出被害人徐某某DNA基因型。 证人杨某(李某某雇主)证明李某某案发后曾告诉过他公路上死的那个人是其用铁锨打的。 2016年2月29日李某某首次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混杂辨认时未辨认出被害人;2017年6月6日经李某某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再次进行混杂辨认,确认被害人徐某某即是其用铁锨砍的人。 经司法精神病鉴定,李某某作案时及目前智能略低于正常,智商测定70分,但并不影响其认知,且为酒后作案,故应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据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二审法院将此案发回重审后李某某翻供,称其有罪供述系公安机关刑讯逼供所致,经一审法院重审调查,李某某抓获次日即如实供述了故意杀害徐某某的犯罪事实,入所体检报告单显示其身体亦无异常,其翻供理由不能成立,判处李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辩护要点 一审法院认定“某晚,被害人徐某某到被告人李某某住处喝酒聊天,当晚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徐某某提出要在李某某处留宿,李某某担心徐某某偷其东西,遂拒绝并将徐某某推出门外,持铁锨赶至某石墙处,徐某某赖在地上不走,李某某遂持铁锨朝徐某某头部连续击打数下,见其躺在地上不动,便将尸体拖到公路边,制造被过往车辆撞死的假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理由如下: (一)关键物证烟蒂的来源不清 虽然案发次日从李某某居住房内提取的一枚烟蒂中检出被害人DNA,但该提取笔录无具体提取时间和提取方式方法,被提取人签名为代签,无对提取物的特征、种类描述,亦无相关照片佐证,提取程序明显存在瑕疵。 且即使烟蒂中检出被害人DNA,也仅证明被害人曾到过李某某住处,并不必然证明李某某杀人事实。 因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该证据与杀人事实的关联性难以建立。 (二)言词证据系传闻证据,证明力弱 证人杨某证言虽系李某某供述后获得,属先供后证的传闻证据,但证言的部分细节与供述不吻合,亦无其他证据印证,证明力不强。 (三)无证据将李某某与现场、被害人客观关联起来 拖尸现场未提取到李某某的生物痕迹,李某某供述拖拽尸体的被害人绑腿布上亦未获得李某某生物物证,李某某的衣裤、鞋子上均未检出被害人生物检材。 李某某有罪供述的作案时所穿衣服、所使用的作案工具铁锨上均未检出被害人生物检材,无法将其和被害人以及现场联系起来。 (四)李某某对被害人的两次辨认结果矛盾,在未能解决矛盾及排除疑点前提下,一审采信有程序瑕疵的第二份辨认笔录,显系违背证据裁判规则 2016年2月29日李某某第一次对被害人的照片进行混杂辨认时未辨认出被害人,时隔一年多,2017年6月6日第二次辨认时又辨认出被害人徐某某,两次辨认结果明显矛盾。 且第二次辨认仅有辨认照片,没有辨认笔录,辨认程序明显不当。 经当庭出示上述两组照片,李某某均未辨认出被害人。 因此,该两份结果相反的辨认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五)从核桃林里提取的刀子无法与被害人徐某某或李某某建立关联 首先,案发近四个月后发现该刀子,刀子所处位置与李某某有罪供述扔弃或捡起来放置的位置均不一致。 其次,该刀子经被害人妻子辨认,未能确认是被害人随身携带之。 第三,经检验,该刀子上未获取常染色体STR多态性检验结果。 因此,该刀子的归属无法确认,不能印证李某某的有罪供述。 (六)李某某的有罪供述存疑,无法排除刑讯逼供可能 本案仅凭口供定案,无其他客观性证据将李某某与被害人关联起来,且有罪供述矛盾较多,且翻供称其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所致,无法排除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可能。 首先,案发两月余抓获李某某,有罪供述不但系递进式供述,且系先证后供,证明力本身较低。 其次,根据有罪供述未获取有价值的痕迹物证,供述的作案凶器铁锨上亦未检出被害人生物痕迹,有罪供述与在案其他证据关联性不强。 第三,李某某平时爱吹牛,且智能低于正常,逻辑思维混乱;加之存在李某某翻供,有罪供述不排除以非法手段取得的可能等情况,这一证据的真实性就更值得怀疑。 因此,根据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李某某有罪供述的证明力存疑。 (七)本案存在他人作案的合理怀疑 本案存在指向另一嫌疑人杨某某犯罪的大量证据: 1.案发当日从杨某某家中提取的客观物证菜刀、绳子、羊角锤及房后300米处水沟旁的卫生纸团上均检出了被害人徐某某DNA分型,与杨某某有罪供述的作案地点、方式等相互印证,且供述的致伤凶器菜刀与被害人面部损伤特征比较吻合。 2.证人被害人妻子、王某等人证明案发前一天杨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发生过争执,杨某某具有作案动机。 3.杨某某曾于2015年12月10日、12日做过两次有罪供述,并于2015年12月11日指认了作案现场、抛尸路线和抛尸地点。 虽之后杨某某翻供,但对其合理怀疑并未得到有效排除。 综上,本案虽有证据证明李某某具有杀害被害人徐某某的犯罪嫌疑,但缺乏将李某某与现场、被害人徐某某联系起来的客观证据,在案证据亦未形成统一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据指向不唯一、不排他,案件存在的问题和合理怀疑均未得到排除,无法达到足以认定待证事实的程度,现有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证据裁判和疑罪从无原则,不能认定李某某有罪。 案件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最终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李某某无罪。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订)》 第55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EN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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