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事实理由】 2022年3月29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行至某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当初商定婚生子吴某由被告抚养。但对于原告的探望权未作约定。原告每每要求探望吴某时,均被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或故意造成各种阻碍,严重影响原告与吴某的母子亲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争议焦点】 对方拒绝探望,如何维护自身权利? 【本院认为】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探望权的行使应以有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发展为原则。本案中,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离婚后,婚生子吴某由被告吴某直接抚养,原告李某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吴某有协助的义务。对于探望的时间、方式和频率,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孩子的年龄以及原告与孩子之间的亲情关系现状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李某自2022年8月开始,每月可探视吴某两次,分别于每月的第二个、第四个星期六探视,被告吴某及其家人予以协助配合。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给付抚养费才能探望孩子的理由,因抚养费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判决结果】 原告李某自2022年8月开始,每月可探视吴某两次,分别于每月的第二个、第四个星期六探视,被告吴某及其家人予以协助配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