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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办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存在的问题
释义
    【人身损害赔偿】办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存在的问题 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法院认定责任困难。对当事人在向法院起诉时,没有提供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或者事故认定书没有对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认定,或者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持有异议,又未依法向上级交警部门申请重新认定,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如何来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有较大的困难。承办法官不是交通事故认定的专业人员,仅凭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难以作出准确认定,但提请交警部门进行重新认定,又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一些案件适用法律困难。1、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公布和实施,损害赔偿的标准更趋科学,赔偿范围更趋合理,但还不够完善。如我院2008年审理的原告李小海与被告王泽满人身损害赔偿案。王泽满与承揽人刘富生于2008年8月30日签订了拆房合同,王泽满将自己的拆房工程承揽给刘富生完成。在拆房过程中,施工人李小海从高处跌下致伤,经常宁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肋骨折,花去医疗费900余元,后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该案处理时在适用法律方面出现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应适用该《解释》的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理解出现了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条例》第二十二条就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驾车等情形的免赔范围作出了限制性规定。该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第二款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从《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两种情形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财产损失”只应作限制性理解,不应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金等项目。因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能免除其支付受害人死亡赔偿金的法定义务。第二种意见认为:对《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理解。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来看,“财产损失”系指与精神损害相对应的广义上的财产损失,因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免赔范围包括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 法律文书送达难。就目前发案率较高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而言,被告多为两人以上,肇事车辆驾驶员、车主、车辆挂靠单位都可能是被告。法院受理案件后,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开庭传票比较困难,直接影响了案件的审理。据统计,我院以法院专递方式进行送达的,有60%的案件存在一个或多个被告无法送达的情况。造成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是,很多被告在发生交通肇事后无力或不愿承担高额的民事赔偿费而举家外出躲避。对于邮政专递拒收的,法院往往要再次进行直接送达、或采取公告送达等方式,客观上延长了办案周期,使受害人的权益不能得到及时实现。而且在难以送达的案件中,有近一半的案件是外地过境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这些案件被告的地址多是原告或法院从交警部门了解到的,有的地址不准确,无法送达。 案件调解及执行难度大。大部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存在着调解及执行难问题。由于这类案件赔偿数额较大,多数责任人无能力在短期内履行赔偿款,但受害方或其亲属则往往因身体遭受创伤或失去亲人心情悲痛,情绪激动,不能从实际情况出发考虑问题,而坚决要求责任方在短期内履行,彼此因为赔 人身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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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6 8:34: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