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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江西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如实报告身高隐患
释义
    法律分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托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平台,对生产经营单位报送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进行汇总、分析、研判,定期通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发布预警信息,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本行业、领域已排查确定的重大事故隐患的责任单位、整改措施和整改时限等内容,通过门户网站或者新闻媒体等途径向社会公开,有保密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对重大事故隐患治理不力或者不报送重大事故隐患信息的生产经营单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录入信用信息公共平台,并向社会公布。
    生产经营单位有两次以上前款行为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据本行业、领域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编制事故隐患排查标准清单的;
    (二)未按照规定如实报告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或者重大事故隐患的;
    (三)未明确单位各部门(车间)、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班组负责人和具体岗位从业人员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台账或者信息档案的。
    第三十五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处理事故隐患举报的;
    (二)未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造成后果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重大事故隐患判定应当按照国务院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制定的判定标准执行;国务院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尚未制定判定标准的,省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制定判定标准。
    第三十七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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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1/23 21:2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