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执行出资不实股权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
释义 | 执行程序中的追加审查属于执行权体系中的执行裁判权范畴,审查过程中涉及对实体争议的判断。 而与审判权有争议必裁断的全面处置原则不同,追加审查是在执行程序中通过对简单明显的实体争议进行判断,将应当承担实体责任的案外人纳入执行程序,确保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有效实现。 那么,执行出资不实股权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关于公司在执行程序中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但对其出资的股东有瑕疵出资行为的情形,《公司法规定(三)》第13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成为执行过程中直接追加执行瑕疵出资股东的法律依据。但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瑕疵出资股东享有先诉抗辩权,其补充责任的承担必须建立在债权人经过对公司债务强制执行后仍然不能获得清偿这一前提。 2013年《公司法》修正后,取消了股东法定最低出资比例以及缴纳出资期限的规定,导致公司章程对股东实际缴纳出资的期限规定过长,甚至对股东实际缴纳出资时间不作规定,或者在公司存续期间随时修改公司章程以规避债务的,公司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出资不实的清偿责任,进而由人民法院追加变更瑕疵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救济途径极有可能落空。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规定》第54条第2、3款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行。人民法院也可允许并监督被执行人自行转让其投资权益或股权,将转让所得收益用于清偿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上述规定使法院执行股权具有可操作性。笔者认为,在债权人申请执行股东出资不实的股权时,程序操作不当可能使新、老股东之间就谁来承担补齐出资责任问题产生争议。对此应当注意以下几方面: 出资不实股权的合并执行。债权人申请执行股东的股权与公司及其他股东申请限制股权及要求补齐出资的执行法院可能不同,股权查封、冻结的交叉以及公司资本充实与股东债务之间谁先谁后等问题的存在,将使两个案件的执行变得异常复杂,两案的合并执行非常必要。 出资不实股权的评估。出资不到位股东名义上仍持有出资未到位的股权,但是,由于其丧失财产收益权,与出资到位的股权是同股不同权的,两者的价差为需补齐的出资款。在司法评估过程中,首先,应对公司的资产价值进行评估,其中应包含需补齐的出资款,其次,以扣除需补缴的出资款为基础认定含有出资不到位股权的价值,避免未出资到位的股东因受限股权与未受限股权无价差而成为执行的受益人。 出资不实股权司法评估的特别事项说明及拍卖机构的瑕疵告知。评估机构在评估报告特别事项说明中,应详尽地载明被评估股权出资不到位及出资款扣除等事项。拍卖机构在拍卖过程中也应依法履行瑕疵告知义务。 法院以公司股东出资瑕疵为由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该股东另行起诉,请求确认其已履行了出资义务的,该纠纷属于对法律事实的确认,如果该股东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受理的规定的,法院应当受理。 由于该类纠纷往往是相关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已就股东出资不实的情形(包括未出资、未足额出资、出资后抽逃)作出生效裁定,且股东对裁定的异议申请被驳回的情况下,股东才对公司提起确权诉讼,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鉴于该类案件往往是在执行阶段发生,且裁判结果直接关系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在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的问题上,公司往往不予抗辩,有可能导致公司债权人利益受到侵害。为此,如果公司债权人知道股东提起确权诉讼,并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可予以准许。 《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责任的规定不仅具有私法性质,还兼有公法的性质,对于公司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的审查,应当适用更高的证明标准。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案件时,不能凭股东与公司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承认或不存在异议而直接认定其出资到位。 在举证责任分配上,由于相关法院已对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作出生效裁定,故股东首先必须要充分举证,不能举证证明的,应当驳回股东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对股东或公司提交的证据应当严格审查,必要时可依法通过审计等途径予以查明。人民法院在确认股东已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后,才可判决支持股东的诉讼请求。 该内容由 梁勤栓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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