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排除妨害的诉讼真相 |
释义 | 2010年10月1日孟x国、蒋x荣与亲家王x林于就位于通州区xx的房屋达成口头的借名买房协议。2011年6月18日孟x国、蒋x荣向王x林转账全部购房款464400元。2013年9月25日孟x国、蒋x荣取得案涉房屋钥匙并入住进行装修,购买相应家具家电,并居住至今。期间,由孟x国、蒋x荣就案涉房屋还另行支付了契税、公共维修基金、产权代办费等税费。 2020年初,亲家因孩子离婚,反目成仇。 2020年7月22日,王x林以排除妨害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了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王x林的诉讼请求。2021年1月7日,王x林再次以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民事判决书,认定了原被告双方借名买房的事实存在,同时认定双方的借名买房协议合法有效,并驳回了王x林的全部诉讼请求。 现今,案涉房屋已满足上市条件,可以进行过户交易,孟x国、蒋x荣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次诉讼。 王艾林未作答辩,亦未参加庭审。 经查明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4月8日,因北京市通州区新建村房屋拆迁,王x林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签订《北京市通州区运河核心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以其他定向安置房屋置换的方式进行拆迁补偿安置。此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王x林享受置换面积为103.66平方米,房款合计为621960元,由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直接支付给所选珠江丽景家园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北京中天富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房价超出王x林享受置换面积房款的部分,按实际销售房价款,由王x林与开发建设单位自行结算。此后,王x林与北京中天富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限价商品住房)》两份,分别购买案涉房屋及另一处房屋,并就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 2017年7月3日,王x林取得该两套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登记所有权人均为王x林,其中案涉房屋权利性质为出让/定向安置住房。庭审中,王x林提交两套号房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不动产权证、收楼手续、限价商品住房预售合同联机备案表、房款发票、专项维修资金收据各一份及案涉房屋的物业装修服务费收据,欲以证明王x林系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孟x国、蒋x荣提交户型图、债券兑付清单、存款凭条、转账凭条、建设银行明细、录音文字资料、住户证、出入证、装修许可证、装修合同、收据、家具家电购买凭证、水费收据及缴费通知书、物业费收据、供暖费收据及发票、电费发票、燃气登记表、发票、歌华有线网络电视相关凭证,以证明孟x国、蒋x荣借王x林之名买房,并支付案涉房屋购房款464400元。 本院在该案中认为,从客观事实上看,本案存在借名买房的可能性,在该情况未被处理之前,王x林要求孟x国、蒋x荣排除妨害,将涉案房屋返还给王x林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王x林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x林认可案涉房屋的购房款、契税、公共维修基金、产权代办费等税费均由孟x国、蒋x荣支付,结合孟x国、蒋x荣对涉案房屋的使用情况及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王x林与孟x国、蒋x荣之间就案涉房屋存在借名买房关系。该房屋为限价商品住房,系王x林名下的北京市通州区新建新村房屋拆迁安置所得,并非王x林通过申请、摇号的方式取得的保障性住房,案涉房屋为王x林的合法财产,王x林有权进行处置,且孟x国、蒋x荣具有在北京市通州区的购房资格,王x林与孟x国、蒋x荣之间的借名买房协议不损害公共利益,亦不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为有效合同。王x林虽主张根据《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孟x国、蒋x荣无权取得案涉房屋,但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作出(2021)京0112民初33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王x林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案涉房屋契税纳税时间为2016年7月22日。孟x国、蒋x荣陈述,案涉房屋自购买至今一直由其二人居住。目前符合过户条件,过户所需相关费用孟x国、蒋x荣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孟x国、蒋x荣申请了财产保全,并提供了相应担保。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虽登记在王x林名下,但综合购房款支付的证据以及房屋实际使用情况等事实可以认定孟x国、蒋x荣享有房屋权益。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孟x国、蒋x荣要求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其二人名下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此产生的过户费、诉讼费及保全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立案时,孟x国、蒋x荣提起合同纠纷之诉,经审理查明,本案系不动产登记纠纷,故本院依法将案由变更为不动产登记纠纷。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协助原告孟x国、蒋x荣办理将北京市通州区xx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孟x国、蒋x荣名下的过户手续,过户所需相关费用由原告孟x国、蒋x荣自行负担; 二、驳回原告孟x国、蒋x荣的其他诉求请求。 总结:借名买房形成事实。购房人有出资并居住的相应证据。且协议不损害公共利益,亦不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借名买房事实基本无法推翻,“排除妨害”显然不能成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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