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民事证据能力规则是怎样的 |
释义 | 一、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区别 其实两者区别比较明显。通俗点讲:证明能力是指是否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资格。即能不能成为法律上的证据。 而证明力是指,其已经是法律上的证据了,其对案件事实在多大程度上起到证明作用,起多少作用。 举个例子:在一起杀人案件中,证人甲作证说王某杀人了。 那么甲的证言能否作为证据,这就是证据能力。如果甲的证言是属于检察院的诱供,则甲的证言就不能作为证据了,就没有证明能力了。所以,证据能力往往与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有着密切的联系。 如果甲的证言能作为证据,那他的证言可信度多少,是否亲眼所见,是否与王某有仇怨等等,这些就决定了其证言证明力是强还是弱。 二、民事证据能力规则 证据能力所解决的是证据的可采性问题。如果某一证据不具有可采性,则不能在法庭上提出,不能被事实裁判者看到和听见。对证据的可采性,主要是通过一系列的证据规则加以调整的,这些规则多是消极性规定,包括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传闻证据排除规则、意见证据排除规则等。 通说上,证据能力与证据的合法性有关。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形式以及证据的收集或审查都合乎法律规定,不符合上述条件即为不合法证据。这意味着并非所有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都能够成为诉讼中的证据,当一项事实材料仅具备真实性和关联性,而不具备合法性时,则不能成为证据。 合法性与证据能力、证据排除的关系是:事实材料若不具备合法性,即无证据能力,无证据能力,就应当予以排除。所以在诉讼实务中,我们需要关注的问题是哪些事实材料不符合合法性的要求,而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并予以排除。 我国目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没有采用证据能力这一概念。在司法实践中,当论及这一问题时一般表述为“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具有证据效力“等。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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