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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未约定借款期限及还款期限,债权人是否有权主张该笔借款?
释义
    【事实理由】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购车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利息1分,双方于2016年8月31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5万元借款交付给二被告。二被告因资金不充裕没有一次性偿还,原告反复催要,被告通过不定期不等额方式偿还了部分欠款。2021年5月21日被告最后一次偿还欠款,经原告核算,被告累计偿还欠款利息及本金合计1.5万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无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应被告所需提供借款,被告应及时归还欠款。被告拒不履行给付欠款义务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未约定借款期限及还款期限,债权人有权主张该借款?
    【法院认为】
    被告刘某、孟某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原、被告并于2016年8月31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借款人)刘某、孟某,乙方(贷款人)汤某,丙方(担保人)齐某。甲方因购车需要,通过丙方向乙方提出借款事项,三方经过协商,就下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协议。一、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伍万元,于2016年8月31日交给甲方;二、贷款利息:壹分;三、贷款期限:无;四、还款日期和方式:无;五、违约责任:家产、房产、车抵押;六、本协议自2016年8月31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1分,各执一份。被告刘某、孟某在该借款协议下方甲方处签字及捺印,担保人齐某在该协议下方丙方处签字。
    另查,原告于2022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保险公司保函,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作出(2022)辽0381财保4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刘某、孟某名下银行账户内的存款3.3万元或其他等额价值的财产予以冻结、查封。之后本院于2022年6月28日作出(2022)辽0381执保5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刘某、孟某银行账户内的资金,以3.3万元为限,冻结被申请人刘某、孟某在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内的资金,原告花费保全费350元。庭审时原告方自认被告共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现原告索要剩余借款本金35000元及该部分的利息,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协议中约定被告刘某、孟某借款50000元,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及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主张该借款。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15000元,并同意该还款行为是偿还借款本金,仅对剩余借款本金35000元及该部分借款的利息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具体计算,借款协议中约定利息为1分即年利率12%,本院以3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31日起至该款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2%为标准计算利息。
    关于保险保函费的问题,当事人未约定该费用的承担方,也不属于诉讼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被告刘某、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汤某借款35000元及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31日起至该款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2%为标准计算利息)。未约定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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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2 23:39: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