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成功案例」工程现场管理人员出具的材料后果由公司承担 |
释义 | 工程施工过程中个人名义出具的相关确认单,在没有公司盖章的情况下尽量同公司负责人确认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9民终xxx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X,住西安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逢杰,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滑县X公司。住所地:滑县。 法定代表人:周X,公司经理。 上诉人张X因与被上诉人滑县X公司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2019)陕0925民初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逢、朱京,被上诉人滑县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张X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滑县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从张X一审提供其与滑县X公司法定代表人周X之间的短信交流记录及转账记录可以看出双方的吊车租赁事实是清楚的,在结算前滑县X公司就有支付租赁费的记录。在王某某代表滑县X公司与张X达成结算单后,双方仅就租赁费支付方式进行沟通协商,周X并未对结算金额产生异议,说明滑县X公司对王某某代表其进行结算一事是认可的,这一事实也能够表明滑县X公司与王某某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2.王某某在协商及履行设备租赁合同过程中均是以滑县X公司的名义进行,2018年7月8日,王某某向张X出具的《结算清单》上也特别注明了使用方为滑县X公司,王某某的行为足以使张X相信租赁方是滑县X公司而非王某某本人;3.滑县X公司提供的《承诺书》真实性无法认定,但从《承诺书》中可以看出王某某实际是该工程的管理人,王某某有代理滑县X公司进行结算的便利和条件。 滑县X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X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张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滑县X公司支付张X租赁费70800元并承担自2018年7月19日至付清上述款项期间的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日息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滑县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26日,王某某与张X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王某某承租张X型号为25K5型,25吨吊车两台,在安康市某某高速九标施工,租赁期限暂定3个月,从2018年2月26日起,费用为每台吊车月租赁费为27000元。”2018年7月5日,张X委托吊车司机姚某某代为处理租赁费结算事宜。经结算,2018年7月9日,王某某向姚某某出具《结算清单》,注明未付租赁费为90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张X在庭审中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张X与王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系王某某受滑县X公司委托替滑县X公司所签订,同时张X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租赁费应由滑县X公司承担。综上,对张X要求滑县X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张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4元,减半收取1202元,由张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张X提交西安军强吊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某与滑县X公司法定代表人周X的短信聊天记录、任某某银行交易明细、任某某持有的《结算清单》,拟证明王某某是负责设备结算的,滑县X公司是设备的实际承租人,应当由滑县X公司承担租赁费用。滑县X公司质证认为,对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转款行为属于代付行为;短信交流记录未提供原始载体,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且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一审中,张X提供了张X与滑县X公司法定代表人周X的短信交流记录及张X的银行交易短信,一审未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本院二审中组织当事人补充质证。滑县X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滑县X公司是实际承租人,滑县X公司只是代王某某支付租赁费。本院认为,银行交易明细与短信交流记录相互印证,证明滑县X公司法定代表人周X向张X支付租赁费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王某某系滑县X公司安岚高速XX段XX队工程承包人。2018年7月31日,滑县X公司法定代表人周X向张X支付1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滑县X公司是否应支付张X租赁费70800元并支付违约金。张X上诉认为,其与滑县X公司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王某某代表滑县X公司与张X结算,并形成结算单;且在结算前后,滑县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X均向张X支付了部分租金,故剩余租金应由滑县X公司支付。 本院认为,案涉《租赁合同》虽为王某某个人与张X签订,但施工内容和地点系王某某承包滑县X公司的安岚九标工程,王某某向张X出具的《结算清单》上载明的使用方亦为滑县X公司。结算前,滑县X公司法定代表人周X已向张X支付20000元。从结算后张X与周X的短信交流内容看,张X以短信形式告知了周X结算结果,周X向张X支付15000元,并要求张X书写收据;张X书写的收据上亦载明收到滑县X公司租赁费。周X在得知结算结果后没有提出异议,在付款时并未表明是替王某某代付,在收到张X书写的收据后也未提出异议。故滑县X公司对其是租赁费实际支付主体这一事实是认可的。张X认可结算后滑县X公司支付了20000元租赁费(包含周X2018年7月31日支付的15000元),故剩余租赁费70800元滑县X公司应支付张X。张X上诉认为,滑县X公司还应按照《租赁合同》第四条第五项的规定按欠款2‰每日支付违约金。因《租赁合同》第四条第五项约定的违约金是以逾期付款为前提的,而合同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该违约金条款并不适用本案。《结算清单》既未约定付款期限,也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张X要求滑县X公司支付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2019)陕0925民初251号民事判决; 二、由滑县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X租赁费70800元; 三、驳回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404元,减半收取1202元,由滑县X公司负担1000元,由张X负担2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04元,由滑县X公司负担2000元,由张X负担4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佳 审判员张燕 审判员刘慧琴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温贤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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