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婚内财产约定仅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 |
释义 | 刘x诉路x强、王**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刘x诉称,1、请求对二被告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的房产予以析产分割,确定路忠强应得50%以上的份额;2、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1万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路x强辩称,原告提起代位析产诉讼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债权人享有对作为财产共有人之一的债务人的债权并且该债权已经得到了法律上的确认;2、债权人就生效债权已经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3、除共有财产外,该债务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4、财产共有人都未主张或怠于对共有财产进行析产分割。其中原告起诉不具备第三条条件,因为自法院执行起至今被告路x强本人工资收入每月被法院强制执行,至今冻结金额达11万余元,此笔收入为被告的可供执行财产。综上,原告不具备债权人提起代位析产的条件。王**辩称,案涉债务与王**无关,王**对路忠强的对外债权债务并不知情,且该笔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王**与路忠强之间曾有过婚内协议,约定过案涉房屋的份额95%由王**所有,5%由路忠强所有。另外路忠强对外负债累累,没有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支出,都是由王**一人负担家里的生活支出,对家庭生活贡献较多,即使案涉房屋应当予以分割,也应当多分给王**少分给路忠强。根据民法典中关于债权人代为析产纠纷的规定,原告的主张并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备法定的诉讼条件,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京0105民初5913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北京艾尚阳光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应于2018年1月16日前退还刘x投资本金95万元并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中投荣晟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21)京0105民初1296号民事判决书和(2022)京03民终3483号民事判决书追加被告路x强为(2018)京0105执218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140万元范围内对中投荣晟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3日作出(2022)京0105执12545号执行裁定书,该执行裁定书载明该案执行依据为(2021)京0105民初1296号民事判决书,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足额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人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沈阳市铁西区房产,登记为二人共同共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房屋所有权转移及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起诉讼请求代位析产,是指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析产明确被查封财产中被执行人份额,进而获得对该执行标的的许可执行。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请,对诉讼标的的权属作出判断。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路x强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人民法院作出生效民事判决,被告路x强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要求执行登记在二被告名下的诉争房产并无不当。因诉争房产为二被告共同共有,共有财产份额未经分割,执行中无法直接处置,故应将诉争的共有财产予以分割,将被告路x强的权利份额析出用于偿还债务。现诉争房产的共有人怠于分割共有财产,原告作为债权人代位起诉要求分割共有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但律师费并非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且双方并无相关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路x强主张其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但其工资收入不足以清偿债务,故对其提出的辩解不予支持。被告王**主张其与被告路x强就婚内财产分割有过约定,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婚内财产约定仅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鉴于涉案房产系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视为份额均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七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沈阳市铁西区房产由被告路x强和被告王**按份共有,各占有50%产权份额;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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