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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鼻综合手术后未苏醒,鉴定为重度癫痫,医美门诊部赔偿近200万元
释义
    案件事实
    2020年1月3日,原告在被告医美门诊部行鼻头缩小、鼻翼缩小、鼻背骨磨窄、人中缩短的手术,麻醉方式为静脉复合全麻。原告支付被告医美门诊部手术费5万元。手术结束后,原告未正常苏醒,被送往天坛医院急诊科住院治疗36天。天坛医院病例载明:“入观情况:患者入抢前1天于外院行全麻鼻部美容手术,给麻醉药物(丙泊酚、舒芬太尼、咪达唑仑)后,出现一过性低氧,约30%左右,给予面罩加压吸氧后末梢氧饱和度恢复正常,后完成手术,手术结束后患者意识障碍,呼之不应,术中使用丙泊酚200-300mg、舒芬太尼7ug、咪达唑仑5mg,无口吐白沫,无呕吐及呼吸困难,无发热及肢体抽搐,观察后意识无好转,遂由美容院医师呼120送至我院,收入抢救室,予以促醒、抑酸防治应激性溃疡、补液等支持对症治疗后,患者神志转清,简单查体尚可配合,但仍有言语不利及四肢不自主抖动,于1-4日转北京海军总医院,高压氧科会诊暂无高压氧治疗指征,再次转入我院,患者目前意识障碍,四肢抽搐,发热,考虑病情危重,收入抢救室。”入观诊断:言语不利、四肢抖动待查、缺血缺氧性脑病?急性脑血管病?颅内感染?肺部感染。出观诊断为:发作性症状性质待查、缺血缺氧性脑病不除外、自身免疫性脑炎不除外;癫痫、肌阵挛发作可能性大;焦虑抑郁状态;成人不能进食;便秘;肺部感染。出观建议:1.加强看护,防止再次发作后摔伤,建议继续进一步相关治疗。2.继续规律口服抗癫痫药物,定期复查MR检查及脑电图等相关检查,癫痫科/神经感染免疫科专科或神经内科随诊。3.可行高压氧及康复等相关治疗。4.病情变化,门急诊随诊。
    2020年2月10日,原告转入常德市西湖管理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入院诊断:1.缺血缺氧性脑病;2.癫痫、肌阵挛发现性大;3.焦虑抑制状态;4.肺部感染。出院诊断:1.缺血缺氧性脑病;2.癫痫、肌阵挛发现性大;3.焦虑抑制状态;4.肺部感染。出院遗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
    2020年2月13日,原告转入常德市第一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2天,于2020年3月6日出院,并转入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主要诊断为缺血缺氧性脑病,其他诊断为四肢运动障碍、平衡功能障碍、日常生活完全依赖、症状性癫痫[继发性癫痫]、发作性肌阵挛、焦虑抑郁状态,于2020年4月14日出院。同日,原告入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48天,主要诊断为缺血缺氧性脑病,于2020年6月2日出院。后原告于2020年6月2日至2020年7月21日入湘雅常德医院住院治疗49天,于2020年7月21日至2020年11月3日入湖南省人民医院湖南师范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05天,于2020年11月3日至2021年11月4日入湘雅常德医院住院治疗366天。上述共计住院668天。
    
    医疗损害鉴定
    鉴定意见为:
    (一)被告医美门诊部在对被鉴定人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医疗过错行为:
    1.术前准备不充分,对手术风险评估不足;
    2.对患者术中出现血氧下降重视不足,未及时查找病因并给予相应的处理,未评估患者机体是否受损、能否继续承受手术,存在不足;
    3.术中监护、观察不到位,未及时关注没有尿的情况并处理,存在不足;
    4.对于术后未苏醒没有给予充分关注,存在不足;
    5.导尿不及时;
    6.患者术后一直未正常苏醒,医方在21:39才致电转上级医院,术后已经八个多小时,严重延误了患者抢救时间,存在过错;
    7.患者静脉复合麻醉后医方应用利多卡因局部麻醉的指征不明确。
    (二)医方上述医疗过错行为中的第1项、第2项、第3项、第4项、第5项、第6项、第7项与被鉴定人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医方占主要原因。最终的参与度由委托方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判定。
    (三)被鉴定人原告重度癫痫的伤残等级属四级(赔偿指数70%)。
    (四)被鉴定人原告的目前情况构成完全护理依赖。
    (五)被鉴定人原告的护理人数原则上为1人,有临床医嘱的可适当调整为2人。
    (六)被鉴定人原告的护理期限可考虑为长期护理。
    (七)被鉴定人原告的营养期限原则上为24个月。
    (八)被鉴定人原告的误工期原则上为24个月。
    一审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在被告医美门诊部处进行的手术发生于2020年1月3日,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其相关规定。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定被告医美门诊部为原告诊疗行为中存在医疗过错,其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医方占主要原因,故法院确定由被告医美门诊部承担75%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医美门诊部应承担全部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及《关于对原告鉴定案件的说明》,认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六级伤残,赔偿指数为50%,原告目前情况属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原则上为1人,护理期限可考虑为长期护理。误工期、营养期原则上均为24个月。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门诊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24522.6元、护理费821250元、误工费9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100元、营养费43800元、残疾辅助器具7471.34元、交通费19949.63元、残疾赔偿金6113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上述合计2103478.57元。
    二审审理
    一审对护理费的数额计算有误,二审法院予以调整,其他无变化,维持一审75%的责任比例,最后共计赔偿原告医疗费424522.6元、护理费657000元、误工费9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100元、营养费43800元、残疾辅助器具7471.34元、交通费19949.63元、残疾赔偿金6113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上述合计1939228.57元。
    案号:(2023)京02民终44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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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1 7:10: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