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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取得外国永久居民身份不影响同住人的认定
释义
    前几期文章我们讨论了关于房屋动迁同住人认定的特殊情形,我们都知道如果放弃中国国籍,取得外国国籍的人员是不能作为同住人分得动迁利益的。那么如果没有取得外国国籍,而是取得外国永久居民身份是否同样会影响同住人的认定,不能参与动迁利益的分配呢?
    案件详情:
    仇1与仇2均系冯某(已过世)之女。仇2与李某5系夫妻,李某1系二人之女。李某1与李某6原系夫妻,李某2、李某3、李某4系二人子女。
    系争房屋系公房,承租人原为冯某,后变更为仇1。2008年5月21日的《房屋承租人过户申请书》记载,申请过户的地址为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XX层(前客堂),约14.6平方米,原承租人冯某,年老去世,现申请将承租人过户给现户主仇1,与原承租人系母女关系,并保证一户内同租人李某1的居住权,本承租屋户口本仅为唯一本,同住人签名不真实发生纠纷,由现承租人仇1承担责任,并保证按政策可以回沪亲属的居住使用权,下有仇1与李某1的签字。2020年7月11日,仇1作为承租人与征收人、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户籍情况:系争房屋被征收时,仇2、李某5、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仇1的户籍均在内。其中,仇1的户籍于2002年自本市迁入系争房屋;李某1的户籍于1991年由江西迁入系争房屋,于1995年自系争房屋迁往同济大学机械学院,后于1999年自本市迁入系争房屋;仇2、李某5二人户籍均于2009年1月9日自江西省鹰潭市迁入;李某2的户籍于2010年1月25日报出生;李某3的户籍于2013年1月23日报出生;李某4的户籍于2019年11月25日补报往年出生。
    居住情况:系争房屋原由冯某夫妻及仇2、仇1等子女共同居住。后子女陆续搬出,仇2于1969年因知青至江西,2009年回沪后未居住系争房屋。李某1自1991年起居住系争房屋,1995年因读大学搬离。2002年后仇1将系争房屋出租并收取租金。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均未居住过系争房屋。
    他处住房情况:1996年6月25日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XX路XX弄XX号房屋系公房,应安置人数为包括仇1在内的四人。根据1996年6月的《住房调配单》,租赁户名陆秀英,家庭主要成员为仇1(媳)等三人,面积42平方米,公房。
    根据打印日期为2020年10月9日的《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上海市嘉定区XX路XX弄XX号XX室,建筑面积56.86平方米,房屋用途办公,权利人为仇1。
    根据发证日期为1999年10月31日的沪房地闸字(1999)第017008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建筑面积66.84平方米,权利人为李某1,2009年6月16日,李某1申请转移登记。
    2009年1月1日,李某5、李某6作为受让人申请对华康路69弄2号23层2606室(建筑面积92.34平方米)房屋进行房地产登记。根据打印日期为2020年11月13日的《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建筑面积92.34平方米)权利人为李某5、李某6。
    法院观点:
    仇1系系争房屋的承租人,有权获得征收利益。仇2因知青回沪户籍迁回系争房屋,应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李某1系知青子女,其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长期固定居住满一年以上,关于其国籍,取得新加坡永久居民身份不等同于取得新加坡国籍,其自2016年2月入境后一直居住在国内,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1已丧失中国国籍,故李某1应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李某5的户籍随其配偶仇2迁入系争房屋,迁入户籍后未实际居住,故不应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李某2、李某3、李某4三人均未居住过系争房屋,不应被认定为同住人。
    结语:
    上述案例中李某1首先是回沪知青子女,基于对知青及其子女的特殊政策,即使李某1未在涉案房屋中实际居住,在其本人未予明确放弃房屋权利情形下,李某1对系争房屋所享有之权益仍受法律保护,况且李某1在户籍迁入后长期固定居住满一年以上,依法可获征收利益。李某1取得外国永久居民身份并不影响其同住人身份的认定,外国永久居民身份不等同于外国国籍,因此仍然可以认定李某1为同住人,可以分得动迁利益。
    在实际案例中,个案不同,裁判结果也会因此发生变化,所以在诉讼中一定要进行全方位考虑,多收集保留证据,咨询专业律师意见,才能更好的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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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23 12:52: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