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一、不动产变更登记的情形有哪些 1、不动产变更登记有以下情形: (1)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更的; (2)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用途、面积等状况变更的; (3)不动产权利期限、来源等状况发生变化的; (4)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不动产的; (5)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债权数额、债务履行期限、抵押权顺位发生变化的; (6)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期间等发生变化的; (7)地役权的利用目的方法等发生变化的。 2、法律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不动产登记簿,填写并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除办理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和预告登记、异议登记,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登记证明外,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权属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应当加盖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专用章。不动产权属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样式,由国土资源部统一规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二、农村宅基地变更登记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转让合同或者协议签订后三十日内,涉及房产变更的,在房产变更登记发证后十五日内,持转让合同或者协议、土地税费缴纳证明文件和原土地证书等申请变更登记: 1、依法转让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 2、因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一并转移土地使用权的;房屋所有权变更而使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在申请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