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案例分析:兄弟之间单方赠与夫妻共同财产是否有效? |
释义 | 一、案情简介 杨大与杨二是同胞兄弟。2000年9月,杨大通过日本东京都总会从日本某银行汇款1.2亿日元到中国银行某支行,收款人为杨二。杨大来中国后将该款取出交给杨二。杨二将该款兑换成人民币600万元,购买了位于幸福街的商品房一处,建筑面积为604平方米,购房款为350万人民币,并于该房屋门前花费人民币6万元建造临街房一处,建筑面积52平方米,房屋产权人等级为杨二。 2003年6月,杨大与杨二签订一份“赠送书”,杨大将1.2亿日元赠送杨二,用于在中国购买房地产和产业费用,其所有权归杨二所有;用此款购买的位于幸福街的商品房和开办的康乐酒楼归杨二所有,不准日本亲属参与经营和拍卖。同日,杨大又与杨二签订一份“权利书”,写明杨大、杨二有权处理康乐酒楼,中日亲属无权处理,权利书永远有效,没有杨大、杨二的手印一律无效。 数日后,杨大与杨二之子杨某某签订一份“授权书”,授权杨某某全权行使杨氏家族创办的康乐酒楼的企业支配权和经营管理权,并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办理注册。授权书有杨大、杨某某的签名、指纹,但杨二、杨大妻子王某均不在场,事后也无签名盖章。2003年11月,康乐酒楼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成立。 2004年5月,杨大、杨二为上述财产发生争执,杨大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给付给杨二的1.2亿元日元,是委托杨二代其在中国代购房产、代办企业的费用,杨二却以自己的名义购买、开办企业。1.2亿日元是其在日本的全部财产,不是赠与杨二的,“赠送书”是杨二利用其不认识中国文字,以欺骗手段制造出来的,要求杨二返还1.2亿日元。杨二则称,1.2亿日元是杨大赠与其买房、办企业的费用,不同意杨大的诉讼请求。 二、案件分析 一、关于本案审理适用的准据法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的其他情形。 本案当中,杨大长期在日本国居住,其妻子也长期居住在日本,其夫妻共同财产是在日本积累的,应当认定为涉外案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来认定案件适用的准据法。 本案中,有两个问题涉及到准据法的适用,一个是杨大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问题;另一个是赠与合同的效力问题。 关于第一个问题,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依照杨大及其妻子王某的情况,他们长期居住在日本,他们没有依法选择适用的准据法,应当适用共同居住地法律即日本法律。 日本《民法典》规定,夫妻一方婚前取得的财产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取得的财产,为其个人财产。夫妻财产归属无法确定的,推定为夫妻共同所有。 本案当中,杨大的1.2亿人民币无法确定为个人财产,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所有。 关于赠与的效力问题。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本案当中,赠与发生时,1.2亿日元已汇至中国,赠与的行为也发生在中国,中国的法律与该赠与合同具有最密切联系,在认定赠与合同的效力时,应当以中国法律为准。 当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各方当事人援引相同国家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当事人已经就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做出了选择。如果杨大和杨二在诉讼当中均引用中国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因本案涉案财产所在地均在中国,人民法院对全案的实体审理,可以直接依据中国法律进行,按照中国法律,杨大的1.2亿财产亦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杨大对杨二的赠与行为是否有效 如上所述,杨大对杨二的赠与行为应当适用中国法律。 杨大在起诉时,以杨二以其不认识中国文字,欺骗自己签订的,实质上是以欺诈为由,要求人民法院判决杨二返还财产。 《民法典》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也就是说,如果杨大有证据证明杨二确实对自己进行了欺诈,那么杨大可以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要求撤销对杨二的赠与行为。 但本案杨大对杨二的赠与是一种无效行为。《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按照该规定,杨大处分与其妻子的夫妻共有财产,原则上必须经过杨大妻子王某的同意——除非符合善意取得原则,否则处分无效。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本案当中,杨二对杨大1.2亿财产属于夫妻共有是明知或者应知的,不属于善意;转让是通过赠与,是无偿的,因此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杨大对杨二的赠与属于无权处分,杨大及杨大妻子王某作为所有权人均有权以无权处分为由要求杨二返还财产。 三、本案中诉讼请求是否适当的问题 本案当中,杨大以杨二以其不认识中国文字,欺骗自己签订的为由,要求杨二返还财产,其性质是以受杨二欺诈为由撤销赠与。但是,本案的赠与行为实质上属于无权处分,且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则,应为无效行为。在司法实践当中,杨大作为原告需要自行选择合适的诉讼请求,以求得人民法院的支持。这时候,原告或者原告聘请的律师的专业水平就很重要。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杨大与杨二之间的赠与行为并不属于可撤销情形,而属于无效情形时,为节约司法资源,应有责任向杨大释明其诉讼请求不当,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确认赠与行为无效,杨二返还1.2亿财产。这时候,杨大可以接受法院的建议,也可以不接受。如果杨大接受法院的建议,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支持杨大的诉讼请求;如果杨大拒绝接受法院的建议,坚持以欺诈为由要求撤销赠与,那么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杨大可另行提起确认赠与无效之诉。 想了解更多精彩内容,快来关注冯律师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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