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牙齿修复费用赔偿显失公平,口腔诊所与患者签订的调解协议被撤销 |
释义 | 【医疗纠纷情况】 2017年10月30日,原告程秀娟到被告鲍氏口腔医院处治疗牙齿,由于原告的左下第四颗牙齿烂了不好看,并不痛,请求被告检查,被告医生鲍明亲自为原告检查处理,并告知需收取费用540.00元。 在检查过程中,鲍明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原告的左下3和5的牙齿给磨了,原告当时不能接受包牙齿需要磨好牙。鲍明告诉原告磨牙齿是很正常的,不需要给原告讲明。原告听信鲍明所讲,回到家后,牙齿开始痛,就找到鲍明质问牙齿疼痛原因。鲍明又将原告左下第六颗牙进行处理,并收取了300.00元的费用。 事后,原告因牙痛的更厉害,经过鲍明反复多次治疗,鲍明在原告牙痛找不到病因情况下,又将原告左上第八颗牙齿打磨进行治疗,致使原告左下第6、左上第8牙产生剧烈疼痛。 于2018年7月21日将原告左下第4颗牙齿拔除,拔除左下第4颗牙齿后,原告仍然疼痛,原告在鲍明的安排下,于2018年11月19日到井研县中医院将左上第8颗牙齿拔除。被告在此期间收取原告医疗费4060.00元。 2019年6月17日,鲍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承诺书程秀娟在我院治疗左下第六未治愈。到上级医院治疗左下第六的治疗费由我院承担。此,鲍明(签名)。2019.6.17”。同月17日、19日,鲍明通过微信向原告转款1000.00元、500.00元,合计1500.00元。 2019年6月19日,原告到乐山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原告牙痛有所好转。原告回到井研县后,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及种牙费未果。 事后,原告对双方达成的《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不服,于2020年6月16日向井研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2020年7月30日,原告撤诉。 【医疗纠纷调解】 2019年9月16日,经井研县医患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达成《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在《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中,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 一、除之前甲方(程秀娟)给付该院(鲍氏口腔医院)的治疗费由甲方负责外,乙方(左敏,井研口腔医院法定代表人)一次性补偿甲方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一切费用人民币11000.00元(扣除之前乙方预支甲方人民币1500元),乙方再微信支付甲方人民币9500.00元(玖仟伍佰元)一次性了结此纠纷,其他权利甲方自愿放弃。 二、付款方式:在签定协议时,乙方一次性给付甲方人民币现金9500.00元(玖仟伍元整)。 三、在双方签定本协议后,双方因此医疗纠纷引起的所有争议即告终结,今后双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 四、本协议双方签字时生效,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井研县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执一份,三份协议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五、本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双方当严格遵守执行。 甲方:程秀娟(签名捺印)、张强(程秀娟之夫、签名捺印)。乙方:左敏(签名捺印)。调解员:朱建明(签名)、谢磊(签名)。井研县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加盖井研县医患纠纷调解委员会公章)。2019年9月16日”。 【后续治疗司法鉴定】 2020年8月10日,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乐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20)临鉴字第14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被鉴定人程秀娟C3、4、5、6义齿安装首次费用为14400元,以后每10年更换一次,每次费用为7200元。 原告于2020年8月20日,再次以原、被告签订的《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显失公平,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 【法院审理】 在原、被告2019年9月16日签订的《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中,乙方左敏虽然不是被告鲍氏口腔医院负责人,但被告对其与原告之间达成《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予以确认,且已实际履行,故左敏与原告达成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和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规定,显失公平行为的构成要件是: 第一、客观方面,须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显失均衡; 第二、主观方面,须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不利情势。 本案中,被告依据双方达成的《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于2019年6月17日、19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转款1000.00元、500.00元,2019年9月16日向原告转款9500.00元,合计11000.00元,与原告的损失(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14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被鉴定人程秀娟C3、4、5、6义齿安装首次费用为14400元,以后每10年更换一次,每次费用为7200.00元)显失均衡。 本案原告家庭经济困难,作为一般老百姓,对其自身的损失缺乏判断能力,在被告明确告知原告的牙齿被告无法治疗、原告又无经济能力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的危困状态下,双方达成的《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显失公平。 原告诉请撤销原、被告于2019年9月16日所签订的《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最终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被告于2019年9月16日所签订的《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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