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词典首页

请输入您要查询的问题:

 

问题 商法学周报|我国《信托法》的相关立法完善意见
释义
    
    【说明】
    商法学周报,系法律商业双驱动的万程通商团队的每周固定学习会。本期分享的文章,系团队于2022年4月24日集体学习的文章。
    我们认为,法律人须以理论指导实务,以实务丰富理论,不可偏废。但实务工作者常常为工作所累,少有时间研究学术理论。实务与理论的藩篱不破,于个人而言,是为成长的瓶颈,于法治建设而言,优秀的理论不能被用于指导实务,优秀的实务经验无法上升为理论。无论对哪一方,都是损失。
    法律学术海洋之辽阔,实务法律人时间之碎片。两者矛盾重重。一为逼迫自己紧跟学术潮流,提升自己的理论水平;二为取方家论证结论以求关注,展其问题路径以便查阅。因此,我们将每周日上午的固定学习,形成“商法学周报”,以供分享交流。关注我们,获取第一手专业学习资料。
    00 本期学习成果综述
    今日学习的三篇文章主要围绕信托展开。现阶段,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信托功能暂无争议,但对于我国《信托法》的立法完善问题,各学者都有在提出相关意见以减轻对信托综合财富治理功能和社会服务功能的限制,本期学术作者分享相关以下观点。
    学者唐仪萱、刘春萍认为:基于信托权利义务关系与监护权利义务关系价值定位的一致性,民事信托与意定监护的同步应用在权利义务关系的衔接上具有补足和替代功能。
    学者韩良、刘鹏坤认为:可借鉴英美法系传统的“以受托人为中心”的立法理念,以受托人承担明确的法定信义义务、信托责任为基础,构建我国的家族信托理论。
    学者甘培忠、马丽艳认为:我国 《信托法》修订时应当明确规定信托财产转移要件,彻底清除信托制度与其他民事制度融合的理论障碍。
    01 论民事信托与意定监护的同步适用
    【来源】《长江师范学院学报》2022年第2期
    【作者】唐仪萱、刘春萍,四川师范学院
    【摘要】民事信托与意定监护在法律结构上具有同源性,在价值定位上都基于信任展开。民事信托能够以其优势功能补足意定监护制度的不足。在制度设计上,应当明确意定监护中民事信托的设立条件、生效时间;明晰被监护人(委托人)、监护人、受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构建监护监督与信托监督一体的监督制度。
    【学习心得】信托与意定监护本质上均为委托—受托的法律关系。信托受托人与意定监护受托人的信义义务有所区别。我国信托法规定受托人负担谨慎、诚实、有效的亲自管理、分管分账和说明、赔偿信托财产损失等义务。就意定监护而言,《民法典》仅仅规定了为被监护人利益原则,并无更为具体的规定。基于信托权利义务关系与监护权利义务关系价值定位的一致性,民事信托与意定监护的同步应用在权利义务关系的衔接上具有补足和替代功能。
    我国《信托法》目前还未划分营业信托和民事信托。在受托人的范围上,营业信托受托人局限于取得专门许可的信托公司。民事信托受托人则不限于此,可在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等民事主体中自由选择。如委托人可以委托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等具有某方面的专业知识且公信力较高的机构或个人作为受托人。在家族信托领域,律师事务所作为受托人已实践多年。公证机构也在积极探讨作为民事信托受托人的实践。因此,有能力者均可开展信托业务,以实践推进立法以及保障委托人的财产权益。
    02我国发展家族信托的法律困境及突破
    【来源】《天津师范大学学报》2022年第3期
    【作者】韩良、刘鹏坤,南开大学法学院
    【摘要】我国家族信托行业面临着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不明确、信托有效设立存在障碍、受托人的资格和责任不清晰、税收成本较重、社会保障及司法监督机制不健全等诸多法律困境。究其根源是我国信托法律的理论基础不完善,因此,我们可借鉴英美法系传统的“以受托人为中心”的立法理念,以受托人承担明确的法定信义义务、信托责任为基础,构建我国的家族信托理论。针对家族信托具有私益性的特点,建立平衡各方利益的家族信托登记制度。针对家族信托设立、运行的实际需求,完善信托税收制度,并建立信托设立、运行与解决纠纷的保障机制。
    【学习心得】家族信托是指:“以家庭财富的管理、传承和保护为目的的信托,在内容上包括以资产管理、投资组合等理财服务实现对家族资产负债的全面管理,更重要的是提供财富转移、遗产规划、税务策划、子女教育、家族治理、慈善事业等多方面的服务。”
    学者建议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明确归属于受托人。在我国尚未建立信托登记制度的情况下,如果信托财产仍由委托人持有,则该财产很容易与委托人的其他财产相混淆,难以对抗债权人对“信托财产”的追偿。
    同时建议建立家族信托的登记与公示制度,将建立信托这一法律关系的主体( 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客体(受托管理的事务或者财产)以及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登记,从而达到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同时,我国当初规定的“登记生效主义”过于严格,已不适合司法实践。
    明晰家族信托法律关系人的法律地位与权责。由于家庭信托保障的是家庭财富,因此就需要加强受益人保护、明晰受益人权利行使的优先规则,而非按照我国现行信托法的规定允许委托人保留(决定性)权利。
    03 以独立性为视角再论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
    【来源】《清华法学》2021年第5期
    【作者】甘培忠、马丽艳,兰州大学法学院
    【摘要】信托财产是信托制度的根基,信托财产独立性则是整个信托体系的灵魂。各大陆法系国家在移植英美信托制度时煞费苦心寻找“双重所有权”与“一物一权”原则的对接点,不仅要保证信托财产关系契合大陆法系的财产权理论,更要为信托财产独立性作妥善安排,由此也导致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要求与其权属转移产生内在关联。
    《海牙信托公约》对信托财产转移不置可否, 割裂了信托财产所有权转移与信托财产独立性间的牵连关系。我国《信托法》沿用该立法模式,其第 2 条“委托给”的表述却造成信托理论研究与实践探索对信托财产所有权是否转移的龃龉。尽管营业信托中“两规” 规定的 “交付”要件有效化解了资金类信托财产的权属争议, 但财产权类信托和未来愈发复杂的民事信托发展却仍受制于《信托法》第2条的含糊规定。因此, 我国 《信托法》修订时应当明确规定信托财产转移要件,彻底清除信托制度与其他民事制度融合的理论障碍。
    【学习心得】信托财产归于委托人或受益人终归会有信托财产独立性灭失的巨大风险:与委托人自有财产相混淆、沦为委托人的遗产、破产财产或被强制执行标的等。脱离了信托制度 “代人理财”的设计初衷与基本架构, 信托管理功能名存实亡。
    当《信托法》声明信托财产独立性之后,可以最大程度的保证信托财产系独立于信托关系各当事人的固有财产。除诈害信托及债权人享有对信托财产优先受偿权的情形外, 其他任何清偿个人债务的主张均不得及于信托财产。并且可以阻却法院执行、抵销等情形。
    需要明确的是,信托财产损益独立也表明,受托人对受益人负有的信托利益分配和给付义务也仅以信托财产为限,即在受托人恰当履行信义义务时信托财产的损益风险最终由受益人承担。
    
    
随便看

 

法律咨询免费平台收录17839362条法律咨询问答词条,基本涵盖了全部常用法律问题的释义及解答,是法律学习及实务的有利工具。

 

Copyright © 2004-2022 uianet.net All Rights Reserved
更新时间:2025/1/25 9: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