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校外人员人身损害时有关主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
释义 |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1、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承担的侵权责任。 如果未成年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是由于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本身的人员的行为造成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时,就要承担责任。 2、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的相应补充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该人员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过错,其未尽到管理职责的行为是造成损害发生的间接原因,应当承担补充责任。 3、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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