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1、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承担的侵权责任。 如果未成年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是由于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本身的人员的行为造成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时,就要承担责任。 2、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的相应补充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该人员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过错,其未尽到管理职责的行为是造成损害发生的间接原因,应当承担补充责任。 3、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