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帮助,为何不起诉? |
释义 | 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帮助,为何不起诉?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案号: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肃检刑不诉[2023]4号) 1.基本案情 2021年6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找到被告人木某某和被告人金某某商议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赚钱,约定成本平摊,获利平分。 达成合意后,王某某、木某某、金某某共同出资购买了用于实施犯罪的笔记本电脑、手机。 王某某、木某某通过网络购买法人信息,通过“58同城”等网络平台寻找宁夏、甘肃、青海、江西、湖南等地代办(中介)公司,利用法人信息注册空壳企业、办理税务登记。 公司设立后,王某某、木某某委托代办人在当地税务局领取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代办人按照王某某、木某某提供的邮寄地址,将公司营业证照、印章、税控盘UKey和领取的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直接邮寄或者通过多次跑腿转寄至浙江省台州市,由王某某、木某某、金某某取件。 随后,通过他人介绍,被告人王某某、木某某、金某某在出租房、便利店、棋牌室等场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每张发票200至30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发票,所得赃款通过微信、支付宝和现金方式分配。 2021年7月29日至12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木某某、金某某用mac地址为3010********的笔记本、无线mac地址为9439********的白色索尼笔记本电脑、mac地址为A417********的黑色笔记本电脑共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73份,价税合计140556118.9元,税额16369639元。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与被告人金某某同居一室,明知王某某、木某某、金某某在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活动,仍为该三人提供帮助,发送增值税专用发票图片。 2.不起诉理由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其与被告人金某某同居一室,系从犯,亦未获利,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认罪认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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