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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银行业金融机构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中的风险梳理
释义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国银监会于2017年7月13日发布《关于充分发挥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服务银行金融债权风险防控的通知》(司法通﹝2017﹞76号,下称《金融债权风险防控的通知》),旨在进一步加强金融风险防控,充分发挥公证作为预防性法律制度的作用,提高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债权实现效率,降低金融债权实现成本,有效提高银行业金融机构防控风险的水平。该通知的发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债权催收是一重大利好。本文将对该通知的亮点以及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中存在的风险进行梳理,以期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现金融债权的效率提高有所裨益。
    一、《金融债权风险防控的通知》的亮点
    (一)增加银行业金融机构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类型
    《金融债权风险防控的通知》中规定,公证机构可以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运营中所签署的符合《公证法》第37条规定的以下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一)各类融资合同,包括各类授信合同,借款合同、委托贷款合同、信托贷款合同等各类贷款合同,票据承兑协议等各类票据融资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开立信用证合同,信用卡融资合同(包括信用卡合约及各类分期付款合同)等;
    (二)债务重组合同、还款合同、还款承诺等;
    (三)各类担保合同、保函;
    (四)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金融债权风险防控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公证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运营中所签署的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
    (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
    (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该项承诺也可以通过承诺书或者补充协议等方式在债权文书的附件中载明。
    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2000年9月1日公布,司发通[2000]107号,下称《联合通知》)中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包括:
    (一)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
    (二)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
    (三)各种借据、欠单;
    (四)还款(物)协议;
    (五)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
    (六)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通过比较两份通知,可以清晰的看到,除了还款合同在《联合通知》中予以规定外,《金融债权风险防控的通知》补充规定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各类融资合同、债务重组合同、还款承诺、各类担保合同、保函均为公证机构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同时,为了避免不能穷尽现实中众多无名合同,通知还以兜底条款的形式对未列举的符合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进行了概括。
    《金融债权风险防控的通知》的出台,疏通了融资类合同通过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在法律认识上的障碍。同时,对于实践中火热运用的附回购条款的资产“收益权”合同而言,如果公证机构能够确认基础关系和真实意思就是信托贷款,或者即使不是信托贷款,但符合通知第二条规定的给付标的为货币、物品、有价证券,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承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条件,该类合同即可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
    (二)明确在执行事项可分的情况下,个别执行标的不明确的,应对其他事项予以执行
    对于《执行证书》记载的个别执行标的不明确,是否属于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不予执行的情况,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做法。
    最高人民法院曾经作出的(2011)执监字第180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执行证书是否多计算债权数额,不能构成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理由。如果确实存在多计算债权数额的问题,人民法院查实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进行核减。”
    《北京市法院执行局局长座谈会(第七次会议)纪要——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与不予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2016年发布,下称《北京市法院执行局局长座谈会纪要(七)》)第20条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的部分内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的,裁定对该部分内容不予执行。应当不予执行的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裁定不予执行整个公证债权文书。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裁定意见并非倾向性观点,并非所有执行法院都采纳了该观点,实践中,存在很多执行法院因个别执行标的不明确而裁定整个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的情况。
    《金融债权风险防控的通知》发布后,对该问题给予了明确的规定,该通知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相关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裁定不予执行。个别事项执行标的不明确,但不影响其他事项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对其他事项予以执行。
    因此,在执行内容可分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裁定对于不明确的个别执行标的不予执行,不宜对整个执行申请裁定不予执行。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的风险点
    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包含裁定驳回申请与裁定不予执行)的规定主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手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一)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二)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四)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
    在此,笔者将以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等规定为依据,并参考《北京市法院执行局局长座谈会纪要(七)》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司法厅《关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公证和执行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7年1月5日发布,下称《陕西省关于债权文书的公证和执行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对现实中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的情形进行梳理。
    (一)裁定驳回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申请的情形
    1.公证书或执行证书没有给付内容的;
    2.公证书或执行证书确定的给付内容不明确、不具体的;
    3.公证书未载明对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
    实践中常见的问题主要是执行证书中记载的给付内容不明确、不具体。例如,因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而发生的违约金、利息、滞纳金等,以及按照债权文书的约定由债务人承担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有明确数额或计算方法的,可以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申请依法列入执行标的。如果执行证书仅载明由债务人给付“律师费”、“公证费”、“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等,但未明确其金额或计算方式等内容的,属于给付内容不明确、不具体,对该部分的执行申请不纳入执行范围。
    (二)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情形
    1.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不予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明确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情形,以下笔者将对各情形进行更细化的说明。
    (1)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
    《北京市法院执行局局长座谈会纪要(七)》》第12条规定,没有给付内容的公证书、没有给付内容的执行证书、未载明一般保证人补充清偿责任数额的执行证书、载明债权人和债务人互负给付义务的执行证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陕西省关于债权文书的公证和执行指导意见》第二十三条也有类似规定,公证债权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情形:(一)公证书或执行证书没有给付内容的;(二)公证书或执行证书确定的给付内容不明确、不具体的;(三)公证书未载明对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四)执行证书中载明具有双方、多方对等给付或具有履行顺序约定的。
    (2)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
    根据《北京市法院执行局局长座谈会纪要(七)》、《陕西省关于债权文书的公证和执行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
    a.申请办理公证时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且未委托代理人到场的;
    b.公证机构签发执行证书前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部门规章规定的程序或当事人约定的方式对债权债务履行情况进行核实的;
    
     该内容由 张胜云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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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6 17:2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