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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贪污贿赂案件中情节的罪轻辩护
释义
    贪污贿赂案件中,犯罪数额是影响量刑的重要案件事实,是刑事立案标准之一和确定量刑档的标准之一,数额与量刑结果有直接的对应关系,但犯罪数额不是影响量刑的唯一事实,有时甚至不是影响量刑最为重要的事实,情节对量刑也有直接影响;有些情节是适用更高量刑档的事实,有些情节是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事实。具体贪污贿赂个案中,某些重大情节可能超过犯罪数额对量刑的影响。
    比如,犯罪数额远远超过量刑档数额标准的案件中,降低犯罪数额,可能远没有自首、重大立功等情节,对降低量刑的作用大。犯罪数额数千万元的贪污贿赂案件,降低数百万元甚至千万元以上,只要没有降低到300万元以下,仍然需要在最低法定刑10年有期徒刑以上量刑,而如果有了自首、重大立功等情节,就有可能在10年以下量刑。艾文礼因主动投案自首,加上全额退赃等情节,受贿数额6478万余元,被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8年。该案中,典型的投案自首在减轻处罚中发挥了关键作用。民营企业家樊强,被一审二审法院判决认定行贿数额25万元,2023年6月19日被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半,罚金150万元;2024年1月5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樊强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罚金10万元。一审与二审判决的巨大差别,就在于一审判决认定樊强的行贿造成了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二审判决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兴仁市政府平台公司支付高额的融资服务费,导致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是樊强的行贿行为造成的证据不充分,故量刑畸重”,依法予以改判。在樊强案中,证据不足以证明行贿造成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情节事实,是二审得以从11年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50万元大幅度降低到1年2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0万元的关键。
    在贪污贿赂案件的罪轻辩护中,律师应当充分重视情节事实,避免“重数额、轻情节”的传统思维影响罪轻辩护效果。
    根据最高法、最高检2016年4月18日《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贪污罪提升量刑档的情节,有六项,分别为:(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受贿罪提升量刑档的情节,除了上述第二项至第六项外,还有三项:(一)多次索贿的,(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根据该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行贿罪提升量刑档的情节,有六项,分别为:(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三)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四)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五)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六)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为“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为“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刑法修正案(十二)》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一)多次行贿或者向多人行贿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三)在国家重点工程、重大项目中行贿的,(四)为谋取职务、职级晋升、调整行贿的,(五)对监察、行政执法、司法工作人员行贿的,(六)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防灾救灾、社会保障、教育、医疗等领域行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七)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最高法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对于上述贪污贿赂犯罪中提升量刑档和从重处罚的情节事实,应当采取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相同的证明标准,对于没有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的情节事实,不得作为提升量刑档或者从重处罚的依据。
    上述提升量刑档和从重处罚的情节中,特定款物性质的认定、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事实是否明确、造成恶劣影响和其他严重后果的事实认定及与贪污贿赂的因果关系、造成经济损失事实的认定及与贪污贿赂的因果关系、索贿事实的认定等,都可能存在一定的疑难,或者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综合全案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特别是造成恶劣影响和其他严重后果的事实,多数情况下有一定的抽象性,不够具体、明确,分散、淹没在众多的卷宗材料中,证据的审查和事实的认定会较为复杂。律师应当以对待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注意程度,对这些情节事实进行审查、判断,提出充分的辩护意见。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发生,作为贪污受贿犯罪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作为贪污受贿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和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从轻处罚情节,退赃的时间节点是在提起公诉前。该时间节点之前退赃是法定情节,该时间节点之后退赃是酌定从宽处罚的情节。同时,为了能够最大限度影响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的量刑建议,对于贪污受贿数额中没有争议的部分,在提起公诉前退赃效果更为显著。
    《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调查突破、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上述《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十四条对该款中“犯罪较轻”“重大案件”“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作出了具体的规定。虽然当前阶段不断强调行受贿一起查的刑事政策,但贿赂犯罪与其他绝大多数犯罪相比,其隐蔽性更强,一般不会有第三人知情,不会留下行受贿的书证、物证、电子证据等客观性较强的证据,对案件的调查突破和侦破高度依赖于行受贿人的口供。因此,行贿人对行贿行为的主动交代,特别是在被追诉前的主动交代,对侦破相关联的受贿犯罪意义重大。因此,行贿人的主动交代、如实供述、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仍然是行贿案件中重大的从宽量刑情节。在受贿案件中,办案单位已经掌握的往往只是部分或者少部分受贿事实,大部分或者绝大部分受贿事实一般都是受贿人到案后主动交代的,受贿人这种如实供述、坦白或者自首,与其他罪名中的相同情节相比,也应当在更大幅度内从宽处罚。
    对于行受贿案件,律师应当全面审查卷宗中第一次笔录是否是犯罪嫌疑人第一次交代行受贿事实;在第一次笔录之前犯罪嫌疑人是否已经交代过行受贿事实;犯罪嫌疑人交代行受贿事实时,办案单位掌握的是否有该行受贿事实的其他证据或者线索;行受贿人的主动交代或者如实供述对办案单位侦破相关联的受行贿案件起到了什么样的作用,能否认定为起到了关键作用;行受贿人的如实供述或主动交代对办案单位收集证据、查清事实、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办案效率起到的具体作用。在全面审查和核实的基础上,对犯罪嫌疑人供述行受贿事实能否从轻、减轻、免除处罚作出判断。如果律师仅停留在行受贿人如实供述的简单判断层面,不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对如实供述或者主动交代在从宽、免除处罚中的意义进行具体、全面、深入的分析,势必影响该情节在罪轻辩护中最大限度发挥其价值。
    北京才盛律师事务所主任
    靳学孔律师
    2024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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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8 4:05: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