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2)申请外国承认执行我国仲裁裁决:我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我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3)申请我国承认执行外国法院裁判: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我国有管辖权的中级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法院承认和执行。如果该法院所在国与我国没有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也没有互惠关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起诉,由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判决,予以执行。 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法执行。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4)申请我国承认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法院申请,法院应当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