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交通事故骨盆骨折影响自然分娩的伤残鉴定 |
释义 | 交通事故是一种常见的意外事故,可能会导致各种程度的伤害和残疾。其中,女性骨盆骨折是一种较为常见的伤害,可能导致骨产道变形,进而影响自然分娩。在这种情况下,伤残评定就显得尤为重要。本文将就交通事故导致女性骨盆骨折致骨产道变形而不能自然分娩的情况进行伤残评定,并探讨相关的法律问题。 基本案情 王某昌驾驶京BC**号二轮普通摩托车沿S21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该线101km+638m弯道处越过中心线驶入反道,与对向蒋某波驾驶的辽BW××××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王某受伤。经大连市XX局普兰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昌负主要责任,蒋某波负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 原告王某伤后于2019年10月6日至2019年10月18日在大连市**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花费医疗费118766.43元。原告伤情诊断为车祸多发伤、骨盆骨折(耻骨联合分离、右骶骨关节脱位、双侧耻骨骨折)、骶骨骨折、右侧第9/10肋骨骨折。 2020年4月17日原告自行委托威海**司法鉴定所鉴定,**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损伤符合八级伤残;2.原告伤后误工时间180日、伤后需1人护理90日;3.原告内固定物取出术所需费用壹万伍仟元至贰万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垫付鉴定费。 原告出院后门诊检查诊断书意见:2020年12月8日大连市**医院门诊疾病诊断书意见为不建议取出内固定物;2022年1月18日大连市**医院门诊疾病诊断书意见为不取内固定;2022年2月11日大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目前可以妊娠,但需剖宫产分娩;2022年6月13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书处置意见为内置物无需取出,强行取出存在较大风险。 争议焦点 如何确定原告王某的伤残等级? 在原告王某起诉前,原告王某曾委托威海**司法鉴定所鉴定,后原告王某与被告**保险公司共同委托大连医科大学附属**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两家鉴定机构先后出具了**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86号及大医司鉴[2020]第3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于两份鉴定意见书,双方存在争议之处在于原告王某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还是目前暂定十级伤残。 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王某申请重新鉴定予以准许,后先后三次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王某伤情进行鉴定,但均终止鉴定被退回。鉴于前述情形以及本案原告王某伤情的特殊性,为了便于本案纠纷解决,减轻当事人诉累,基于威海**司法鉴定所与大连医科大学附属**法医司法鉴定所均是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对于原告损失的确定一审法院需参考**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86号及大医司鉴[2020]第337号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经过对两份鉴定意见书伤情分析说明进行对比,综合考虑两次鉴定后两年多来原告身体恢复状况及多次门诊诊断书诊断意见,以及原告本人年龄、婚育状况等实际案情,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伤情应按照八级伤残评定更为合理,具体理由如下:大医司鉴[2020]第3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原告)由于骨盆内固定物尚未取出,影响骨产道是否存在破坏的判定,目前暂以骨盆畸形愈合评定,待骨盆内固定物取出术后,再行骨产道是否破坏、是否影响自然分娩的评定”,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4)“骨盆两处以上骨折或者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目前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该份鉴定意见形成于2020年6月,在此后两年多原告门诊检查诊断意见均为内固定物不建议取出,其中2022年6月13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书处置意见为“内置物无需取出,强行取出存在较大风险”。原告骨盆术后已三年多时间,医疗机构诊断意见均建议原告不取出内固定物,且在2022年6月13日诊断意见明确了原告如强行取出内固定物会存在较大风险,原告面临着骨盆内固定物无法取出的情况。鉴于此种情形,如果原告一直无法取出内固定物,按照大医司鉴[2020]第3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那么原告骨产道是否存在破坏则将一直无法评定,原告伤残等级将一直暂定为十级伤残。同时,2022年2月11日大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诊断原告目前可以妊娠,但需剖宫产分娩,即不需要取出骨盆内固定物也可以妊娠,能够证实原告目前具备妊娠条件,但需剖宫产分娩,即无法自然分娩,说明原告伤情导致其骨产道不具备自然分娩条件。原告于1994年5月5日出生,系生育期女性,随时存在骨盆内固定物还未取出的情况下发生妊娠的可能,如大医司鉴[2020]第3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所述“骨盆形态、结构和骨盆前后径或左右径的异常,骨盆环内缘的异常均影响胎头入盆,尾骨及双侧耻骨上下畸形愈合、耻骨联合分离、骶髂关节脱位均影响产道出口”,应当考虑到原告骨盆内固定物尚未取出对其妊娠和分娩过程的影响,即骨产道是否存在破坏以及是否影响原告自然分娩。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8.63)女性骨盆骨折致骨产道变形,不能自然分娩,应当评定为八级伤残。**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也是依据前述标准。原告伤后治疗已过三年多时间,门前医疗机构的检查结果均未体现原告可以去除骨盆内固定物及可以自然分娩,原告已近30岁,目前正处于生育期,女性最佳生育期又限定在一定年龄阶段,故应当考虑伤情对原告作为女性造成的特殊伤害,如果采用大医司鉴[2020]第3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目前暂定十级伤残待内固定物取出另行评定的意见,那么等于忽略了原告骨盆内固定物无法取出的实际情况,同样也忽略了原告作为生育期女性在内固定物无法取出时如妊娠而无法自然分娩的损害后果。故综合前述本案具体案情,原告伤情应当认定为八级伤残较为公平合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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