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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刑事案件可以提管辖异议吗
释义
    管辖权异议,是指法定主体向法院提出的认为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的不同主张和意见。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明确规定了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制度,但该项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立法阙如,这已经实际地产生了一定的弊端,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权利是当事人获得公平审判权利的应有之义。
    在刑事诉讼中,获得公平审判的权利是被告人等所享有的一项重要的宪法性权利,也是正当法律程序的必然要求。如果一个案件被媒体广泛报道而使陪审员或法官对被告人产生了偏见,这时如果不赋予刑事被告人等当事人申请变更管辖的权利,法院很难保持中立的地位,无疑将会对被告人造成极大的不公。通过当事人管辖权异议权利的行使,有利于促进诉讼中以公权力运作为主导到当事人诉权充分实现的转变。
    从当事人的角度看,在刑事诉讼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是一项重要的救济性程序权利,它与当事人的刑事诉讼诉权相关联,有利于当事人息讼服判。
    一、刑事诉讼中确立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必要性有哪些
    由于无救济则无权利,无权利则无程序,管辖权异议作为一项重要的救济性程序权利,该权利的有效行使,对于当事人实体权利和其他程序权利的保护具有重大意义。赋予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有助于当事人息讼服判,接受人民法院的裁判。如果当事人对法院的管辖权有异议而无救济途径,那么很有可能导致当事人的上诉和无休止的申诉,反复地申请再审,这变相地浪费了司法资源,提高了诉讼成本,增加社会不安定因素。
    申请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与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权紧密相联。刑事诉讼不是一项简单的行政治罪性的程序,其中必须有当事人充分而富有意义的参与,当事人是诉讼的主体之一,应当拥有诉权,有权启动一定的刑事程序。如果当事人对法院的案件管辖不服,认为法院对案件的管辖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可能产生不公正的结果时,那么应当赋予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权利,为其提供一种救济的途径。
    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权利的行使及其救济机制,应当纳入程序性裁判体系的轨道。程序性裁判与实体性裁判相对而言,它是指司法机构针对诉讼过程中发生的程序上争议进行裁决的活动;程序性裁判独立于实体性裁判,它是一项独立的、自治的封闭裁决系统,是针对程序性违法的最佳惩处机制。
    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之后,是否要举行专门的听证程序,举证责任如何分配,证明标准要达到什么样的程度,法院裁决结果的效力如何等问题,都应当予以明确规定。管辖权异议权利的行使及其保护应当完全纳入程序性裁判的体系中来,对于管辖权异议的申请主体、申请机构、申请期间、申请理由、举证责任、证明标准、裁决机制和法律后果等各要素都要明确,完全按照诉讼的形式而不是行政的方式进行裁决,使管辖异议的裁决机制成为程序性裁判体系中的重要一环。
    二、我国刑事管辖权异议裁判体系构建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一是赋予当事人诉权原则,即允许当事人对刑事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授予当事人的申请异议权,这是该裁判体系建立的前提。当事人如果不能对法院的刑事管辖提出质疑,以后的诉讼就很可能会对其造成极大的不公正。
    二是听证程序原则,法院应当举行专门听证方式对管辖权异议是否适当进行裁决,而不能采用简单的、行政的武断方式。这有助于当事人对诉讼的积极参与,也是现代诉讼民主的体现。
    三是确立证据规则,也就是必须明确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举证责任、证明标准及其相应的后果。只有如此,才能使程序更富有可操作性,使相应的权利义务责任更加明确。
    四是再救济原则,即对法院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不服,授予当事人提出上诉的权利。给当事人第二次救济的机会,而不能一裁终局。
    以上四项原则是确立刑事管辖权异议裁判体系的基本原则,只有如此,程序的运作才会更具有科学的、操作性和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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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9 5:2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