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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在我国单位的责任是哪些是如何规定的呢?
释义
    我国《会计法》第4条规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这一规定明确了单位负责人为本单位会计行为的责任主体,其目的就是为了保证会计行为的规范和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单位负责人代表单位依法行使职权,应当对本单位的一切事务(包括会计事务)负责。这既是法律规定,也是一个基本常识。假如某企业因生产假冒伪劣商品给消费者造成重大伤害并被消费者起诉,单位负责人作为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承当相应责任,绝不能以该商品不是他本人亲自生产等理由推脱责任,法院也不会认定此理由成立。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会计行为的责任也应当如此。但是,在会计工作实际中,由于将单位负责人、会计人员、其他人员都作为会计责任主体,甚至赋予会计人员“双重身份”,因此造成了单位多重主体,无人负责。从财政部门组织的会计工作检查情况看,产生造假账等违反会计制度的行为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监督不力、制度不健全等外部原因,也有会计人员素质不高、约束机制不健全等内部原因。但内部原因更为突出,许多造假账等问题,往往是单位负责人为了追求非法利益授意、指使、强令会计的结果,或是单位负责人疏于管理、监督等造成的。如果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如果没有得到单位负责人的同意或指使,是难以发生会计人员擅自造假账、编制虚假会计资料等问题的。因此,强调单位负责人为会计责任主体是必要的,有利于规范会计行为和保证会计信息质量,有利于解决会计秩序混乱等问题。同时,单位负责人对会计行为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符合国际通行的做法。但明确单位负责人为本单位会计行为的责任主体,并不是要求单位负责人事必躬亲,直接代替会计人员办理会计事务。而是建立健全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内部制约制度,明确会计工作相关人员的职责权限、工作规程和纪律要求,并有正常了解上述制度执行情况和会计相关人员履行职责的途径,保证单位负责人的管理意志在各个环节得以实施,保证会计相关人员按照章程要求办理会计事务,有效防范违法舞弊等会计行为的发生。单位负责人为本单位会计行为的责任主体,并不是否定会计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的职能作用,与发挥单位其他人员职能作用也并不矛盾。会计人员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既要对单位负责人负责,也要对法律负责。《会计法》第28条第1款规定:“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单位负责人对会计工作负责,并不是说单位负责人可以胡作非为,可以指使、胁迫会计人员从事违法经济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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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13 3:31: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