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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工伤4到10级鉴定标准
释义
    

法律主观:
    


    1、划分依据: 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无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或者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护理依赖。 2、评定标准: (1)符合中度毁容标准之一项者; (2)面部有瘢痕,植皮,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2 cm2; (3)全身瘢痕面积<5%,但≥1%; (4)外伤后受伤节段脊柱骨性关节炎伴腰痛,年龄在50岁以下者; (5)椎间盘突出症未做手术者; (6)一手指除拇指外,任何一指远侧指间关节离断或功能丧失; (7)指端植皮术后(增生性瘢痕1 cm2以上); (8)手背植皮面积>50 cm2,并有明显瘢痕; (9)手掌、足掌植皮面积>30%者; (10)除拇指外,余3~4指末节缺失; (11)除拇趾外,任何一趾末节缺失; (12)足背植皮面积>100 cm2; (13)膝关节半月板损伤、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未做手术者; (14)身体各部位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 (15)一手或两手慢性放射性皮肤损伤Ⅱ度及Ⅱ度以上者; (16)一眼矫正视力≤0.5,另一跟矫正视力≥0.8; (17)双眼矫正视力≤0.8; (18)一侧或双侧睑外翻或睑闭合不全行成形手术后矫正者; (19)上睑下垂盖及瞳孔1/3行成形手术后矫正者; (20)睑球粘连影响眼球转动行成形手术后矫正者; (21)职业性及外伤性白内障术后人工晶状体跟,矫正视力正常者; (22)职业性及外伤性白内障,矫正视力正常者; (23)晶状体部分脱位; (24)眶内异物未取出者; (25)眼球内异物未取出者; (26)外伤性瞳孔放大; (27)角巩膜穿通伤治愈者; (28)双耳听力损失≥26 dB,或一耳≥56 dB; (29)双侧前庭功能丧失,闭眼不能并足站立; (30)铬鼻病(无症状者); (31)嗅觉丧失; (32)牙齿除智齿以外,切牙脱落1个以上或其他牙脱落2个以上; (33)一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I度; (34)鼻窦或面颊部有异物未取出; (35)单侧鼻腔或鼻孔闭锁; (36)鼻中隔穿孔; (37)一侧不完全性面瘫; (38)血、气胸行单纯闭式引流术后,胸膜粘连增厚; (39)开胸探查术后; (40)肝外伤保守治疗后; (41)胰损伤保守治疗后; (42)脾损伤保守治疗后; (43)肾损伤保守治疗后; (44)膀胱外伤保守治疗后; (45)卵巢修补术后; (46)输卵管修补术后; (47)乳腺修补术后; (48)免疫功能轻度减退; (49)慢性轻度磷中毒; (50)工业性氟病I期; (51)煤矿井下工人滑囊炎; (52)减压性骨坏死I期; (53)一度牙酸蚀病; (54)职业性皮肤病久治不愈。 员工因为工作使身体受到损伤,如果用人单位未为员工办理 工伤保险 ,则这部分的损伤导致的损失会由用人单位承担,所以办理工伤保险无论对用人单位还是员工来说都有保障作用,员工也应注意在入职后要求用人单位为自己办理工伤保险,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法律客观:
    


    1、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公安部发布,2002年12月1日实施交通事故(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2、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16180-2006国家技术监督局2006年5月1日实施工伤(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3、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国家技术监督局1996年10月1日实施(已经被GB/T16180-2006代替)工伤(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4、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2002年4月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同日实施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需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对其身体器官缺损或功能损失程度的鉴定;5、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标准1996年7月25日公安部发布,1997年1月1日实施适用于一切违反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造成的轻微损害;6、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1990年6月20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发布,1990年7月1日起实施本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法医学鉴定;7、人体重伤鉴定标准1990年3月29日司法部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发布,1990年7月1日实施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重伤的法医学鉴定;8、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2002年7月31日卫生部发布,2002年9月1日实施本标准列举的情形是医疗事故中常见的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后果。本标准中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9、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国家标准GB/T15499-1995本标准规定了定量记录人体伤害程度的方法及伤害对应的损失工作日数值。适用于企业职工伤亡事故造成的身体伤害。10、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司法部发布,2004年4月14日实施本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致人重伤的”、(含“造成严重残疾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造成轻微伤害的”损伤程度评定;11、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该鉴定标准;1.适用于除法律、法规已明确规定适用其他有关鉴定标准以外的所有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2.2004年12月31日前发生的案件,如尚未作出残疾程度鉴定的,适用《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已作出残疾程度鉴定的,仍适用原规定;3.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有关受害人是否鉴定残疾程度由审判组织决定;是否构成严重残疾的鉴定,仍按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4.如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则按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执行;12、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民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解放军总后勤部发布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含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标准由重至轻分为1-10级,其中,1-6级同时适用于因病致残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13、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试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发布一切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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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6 13:4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