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按照政策回沪的知青子女应当回到祖父母或外祖父的房屋内,但是如果回到叔叔、阿姨、姑姑、舅舅的单位所分配的房屋内,且与其本人并无利害关系的,一般会被认定为帮助性质,本人是无权分得动迁补偿利益的,但是在实际判例中也存在特殊情况。 案件详情: 系争房屋为公房,原始承租人为丁某3,丁某3与杨某,生前育有丁某5、丁某2、丁某5、丁某4四子女。早年由丁某3夫妇携子女居住,子女结婚后陆续搬出,后由丁某3在内实际居住,丁某3于2005年去世,承租人未变更。 系争房屋于2020年9月28日被纳入征收范围。征收时承租人变更为丁某2,在册户籍人口8人,一本户口簿。分别为丁某1、张某、丁某2(2008年6月30日浙江省湖州市迁入)、周某、张某2、丁文某1、丁某2、李某。 丁某2于2008年6月30日浙江省湖州市迁入系争房屋,2009年始由丁某2实际居住。庭审中丁某2陈述,自己从1988年读小学到结婚前一直随丁某3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现由于各方就此征收补偿款的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多次协商均未能有效沟通达成共识。故起诉至法院。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丁某2幼年随父母获配有房屋,户籍于1988年迁入系争房屋,但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其在成年后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同时,2008年丁某2户籍迁入时,系争房屋的承租人抑或户主,均非其法定监护人,故丁某2被允许迁入户籍的行为应认定为帮助性质,故丁某2均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但是丁某2根据知青回沪政策户籍迁回系争房屋,在系争房屋内长期居住、使用,在本市他处未享受过住房福利,应认定为系争房屋同住人,有权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 律师观点: 在分割公房动迁利益的司法审判中,除回沪知青子女等按政策回沪人员外,承租人或同住人允许无法定监护关系未成年人迁入户口的,一般可认定为属于帮助性质,对公房不享有征收利益。但是如果该回沪知青子女满足《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同住人条件:“是指做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则仍然有权分得动迁补偿利益。 另外还需要注意点的是:家庭内协议或者承诺书。承租人或者同住人同意将他人户口迁入被征收房屋时,往往会与被迁入人约定对房屋的居住使用权或者今后动迁后动迁利益任何分配的问题。如果有书面约定,法院一般会参考该约定的内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