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知青子女回沪时签订的家庭协议效力如何? |
释义 | 承租人或者同住人同意知青子女按照政策将户口迁入被征收房屋的,往往与被迁入人约定对房屋的居住使用权或者今后动迁后动迁利益任何分配的问题,因为一旦房屋被征收,属于承租人或同住人的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会受一定的影响。因此今天我们讨论家庭协议在动迁案件中的效力问题。 案件详情: 系争房屋来源于黄某娴、黄某仪、黄某芳、黄某玉、黄某慧五姐妹的父亲黄1。承租人为黄某慧,独用租赁部位为XX层XX楼(使用面积15.40平方米)、三层后楼(使用面积11.30平方米)、三层扶梯阁(使用面积2.60平方米)、阳台(使用面积1.20平方米),公用租赁部位及产权属承租户的搭建处无记载。 户籍人口情况: 2020年9月22日系争房屋所在地块被列入征收范围,户籍在册人员七人:黄某慧(1988年由上海XX农场迁入)、张1(1985年迁入)、张2(1988年由上海XX农场迁入)、黄某仪(1993年迁入)、陈1(2014年投靠亲属迁入)、黄某玉(1950年报出生,1969年迁至安徽省宿县专区插队落户,2008年离退休由安徽省濉溪县迁入)、赵1(1992年由安徽省濉溪县迁入,1994年应征入伍,1998年退伍转业,上海市XX部队复员迁入)。 居住情况: 黄某玉2008年户口迁回;赵1是按照知青子女回沪政策于1992年迁回,1994年入伍,1998年复员后迁入系争房屋,迁回后未实际居住过系争房屋;张1、张2住过一段时间,黄某慧户三人在2007年时搬出系争房屋;黄某仪从小在系争房屋内长大,住到1968年结婚时搬出,搬出后未实际居住过,户口一直未变动过;陈1户籍迁入后未实际居住过。 家庭协议记载: 1、黄浦区XX路XX号三层前后楼房屋原承租人为黄1,1984年1月黄某慧结婚时父母将15.4平方米的房间+1.2平方米的阳台馈赠给他们作婚房,父母住在三层后楼; 2、1992年根据政策黄某玉的儿子赵1来上海,1992年户口报入,并和外祖父同住三层后楼,1995年入伍从三楼迁出,1998年复员户口迁回; 3、1987年2月,1996年2月父母先后去世,黄某慧成为三层前后房屋的承租人,担负起全权管理支配该房屋的职责; 4、1984年1月黄某慧结婚后,父母曾表示:待他们百年后三层后楼房间给俩个在外地生活的女儿回沪探亲作临时居住; 5、1998年赵1退伍后在外租房居住,当时云南南路地段有房屋动迁的消息,考虑到赵1日趋长大,但尚未能力购置独立的房产,因此曾允诺待房屋动迁后,三层后楼的动迁费中有他的一份。 法院观点: 黄某慧系系争房屋承租人,有权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被告张1、张2系黄某慧配偶、儿子,曾在系争房屋内长期居住,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原告赵1系依据知青子女回沪政策落户系争房屋,且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后因入伍迁出迁入户籍,不影响其同住人身份;原告黄某玉报出生于系争房屋,后因插队落户迁出迁入户籍,现在案证据未显示其曾在本市他处享受过福利性质的房屋,应为系争房屋同住人;黄某仪、陈1曾在本市他处享受过福利性质的房屋,迁回户籍后未在系争房屋内连续居住满一年,故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 特殊困难补贴系针对黄某仪的申请而发放,应归其所有;房屋价值补偿金额等涉及房屋面积的费用按协议以面积大小进行分割;而家庭协议未约定三层楼梯阁对应部分的征收补偿利益以及其余奖励费用,由本院综合考虑被征收房屋的来源、户籍迁入的历史缘由、户籍迁入的时间长短、系争房屋的实际居住的情况,再考虑到黄某慧系系争房屋承租人,主要由其对系争房屋进行管理、维护可酌情多分等情况,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分割。 《家庭协议》效力: 根据法律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共有物的分割方式,2008年,原、被告等共同签署家庭协议,现七被告对被告之间代为签署家庭协议的情况均予认可,而两原告均系协议签订人,故该协议应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有效。原、被告协议一致参照继承法规定由黄某娴、黄某仪、黄某芳、黄某玉均分三层后楼的利益,赵1也能得到一份征收利益等约定,实系约定了征收利益的分配原则。现家庭协议合法有效,应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结语: 针对家庭协议,如果有书面约定,法院一般会参考该约定的内容。所以对于这类证据一定要留存保管好,如果有必要的话,也可以进行公证。 今天的内容,您记住了吗?我们下期再见。 朱建华律师团队专注于房屋动迁领域,欢迎与您的交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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