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郑州市劳动能力鉴 |
释义 | 【劳动能力鉴定】 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规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管理,保障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时、有效地开展工作,客观公正地作出鉴定结论,维护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执行国家鉴定标准的技术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劳动者因伤、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以及其他需要确认的事项所作出技术性结论,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职责: 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政策法规; 制定全市劳动能力鉴定方面的规章制度;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能力鉴定事务; 指定劳动能力鉴定医院并对劳动能力鉴定医院进行考核; 聘任劳动能力鉴定医务专家,建立医务专家数据库; 领导和监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劳动能力鉴定医务专家和劳动能力鉴定医院开展工作; 依法承担的其他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第四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具体承担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事务和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负责全市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组织实施,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管理劳动能力鉴定医务专家数据库,对医务专家和鉴定医院的劳动能力鉴定事务进行协调。 管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文书、档案、印鉴; 负责劳动能力鉴定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宣传、培训和咨询; 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报告、请示工作; 办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授权或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对以下事项进行鉴定或确认: 职工工伤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鉴定; 工伤职工旧伤复发鉴定; 工伤职工延长停工留薪期鉴定; 工伤职工需要进行康复性治疗鉴定; 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鉴定; 工伤与疾病因果关系鉴定; 供养亲属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者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者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确认; 非法用工单位伤残人员劳动能力鉴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有关行政机关、仲裁和司法机关委托的事项符合前款规定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依照本规则进行鉴定或确认。 第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遵循公开、公正、客观、及时的原则。 第七条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应当提供书面申请,身份证,近期免冠照片4张,并按照以下鉴定内容提供相关资料: 申请本规则第五条第一至六项劳动能力鉴定的,应填报《郑州市职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表》,提交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县级以上医院诊断治疗的病历,以及有关辅助检查、化验结果等; 申请本规则第五条第七项劳动能力鉴定的,应填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表》,提交供养亲属证明材料以及县级以上医院诊断证明和相关病历资料; 申请本规则第五条第八、九项劳动能力鉴定的,应填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表》,提交县级以上医院诊断证明和相关病历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申请本规则第五条第十项劳动能力鉴定的,应填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表》,提交县级以上医院诊断治疗的病历,以及有关辅助检查、化验结果等。 第八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对申报材料齐全且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劳动能力鉴定受理通知书》;申报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 本市辖区内六县、上街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接收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代向申请人送达受理通知书、鉴定结论等鉴定文书,按规定的时间组织被鉴定人员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鉴定。 第九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受理劳动能力鉴定材料后,按以下程序组织鉴定: 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5名专家组成专家组; 确定鉴定时间和鉴定医院; 按规定时间和地点组织体检及辅助检查,当事人对医务专家和鉴定工作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应按规定实行回避; 根据在定点医院查体及辅助检查结果,由医疗卫生专家提出各自诊断、鉴定意见,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专家组鉴定意见,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上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第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意见作出,加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印章后生效。 第十一条 被鉴定人病、伤情较重,不能到劳动能力鉴定定点医院鉴定,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审查属实的,可以组织医务专家赴被鉴定人住所地进行鉴定;被鉴定人住所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委托被鉴定人住所地设区的市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协助鉴定。 第十二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自收到当事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 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致残要求提前退休而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每年组织一次,具体时间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自作出之日起15日内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六县、上街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代为送达的,六县、上街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0日内送达单位和个人。 第十四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第十五条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自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以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依照本规则规定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十六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劳动能力鉴定费。 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其劳动能力鉴定费由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给予核销。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其劳动能力鉴定费由用人单位解决。但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劳动能力鉴定费由申请人或委托人承担: 鉴定的病、伤与工伤无关联的; 供养亲属未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复查鉴定结论没有变化的; 委托鉴定的。 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鉴定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用支出范围包括:聘请医疗卫生专家的劳务费和交通、食宿费;劳动能力鉴定的场地租赁费;用于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表、册、证、卡等印刷费;劳动能力鉴定有关的宣传费、培训费、会议费;其他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的费用。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拒绝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暂停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本《规则》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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