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主观: 人民法院受理的道路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案件中,经常会出现一个受害人被 司法鉴定 机构评定了多个 伤残等级 的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人身损害赔偿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虽然对 残疾赔偿金 作出了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 丧失劳动能力 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对多个伤残等级的情况如何处理没有作出规定。以至实践中做法不一,有很多地方都是按最高一个伤残等级赔偿残疾赔偿金,而对低的伤残等级的残疾赔偿金没有考虑。 法律客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