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且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采挖海砂,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本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实施前款规定行为,虽不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但造成海岸线严重破坏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1、无许可证的; 2、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 3、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 4、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5、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二、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下列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1、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 2、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 3、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出具的报告。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