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民法典》规定了立遗嘱的有效条件有三个方面 (1)遗嘱人立遗嘱时须有行为能力。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遗嘱无效。即使本人后来有了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如果立遗嘱人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后来丧失行为能力,则不影响他法时所立遗嘱的效力。 (2)遗嘱必须表示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因受胁迫、欺骗所立遗嘱无效。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规定,他人伪造的遗嘱无效,篡改的遗嘱,篡改的内容无效。有的被继承人本来没有立遗嘱,而继承人无中生有假造遗嘱,也有的被继承人立有遗嘱,继承人认为于已不利,又另造一份于已有利的遗嘱,以假乱真。这引进都属无效遗嘱。 (3)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遗嘱为准。 其中有公证遗嘱的,则以公证遗嘱为有效遗嘱。《民法典》有关规定,遗嘱有公证、自书、代书、录音、口头五种方式。自书遗嘱由被继承人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代书则由被继承人口授他人代书,须有证人在场见证。 录音遗嘱用现代电子手段留下被继承人口头表达遗嘱内容,须见证人证明录单内容并妥善保管,以免被篡改、丢失等。口头遗嘱在特定情况即被继承人生命垂危和其他危急情况下使用。 由于证据力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民法典对见证人资格也有严格要求。 由此可见立遗嘱的有效条件包括: 第一、立遗嘱人必须有行为能力; 第二、遗嘱必须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三、多份遗嘱内容相抵触时,以最后遗嘱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