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对于民事诉讼案件的监督活动中,检察机关具有相应的司法取证权。如果具有原审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应予调查未进行调查取证;生效裁判采信了伪证,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等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调查取证。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调查取证: (一)原审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应予调查未进行调查取证的: 1、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3、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二)生效裁判采信了伪证,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的; (三)生效裁判所采信鉴定结论的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的。 上述由人民检察院调查所取得的证据,应当在抗诉书中予以注明,由当事人通过查阅检察院卷宗在庭审时提出,进行质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