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合伙企业聘任合伙人担任管理人员 |
释义 | 合伙企业能不能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企业高级经营管理人员 合伙企业是一种综合性的企业经营模式,大多数合伙企业为小型企业,一般单一经营、技术含量较低或经营规模较小的企业经营比较简单,工作量不大,大多由合伙人自已经营,自行管理,只是在必要时,才招用少量其他人员从事一些直接的生产活动。但是对于经营多样性的企业,以及技术含量较高、规模较大的合伙企业,仅由其合伙人经营是不够的,有些技术管理与监督活动、财务会计、以及生产组织等工作也会超出合伙人力所能及的范围,所以,就需要招用一些专门技术管理人员,从事高级管理或专门事务。与其他企业一样,合伙企业无论是招用生产工人,还是招用高级管理人员,法律都是允许的。由于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与一般生产性人员在合伙企业从事的工作不同,需要行使一定的管理权限,参与某些管理与决策活动,对企业的经营也会产生一定的影响,我国法律规定,招用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特别是财务会计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要实行不同于一般生产经营人员的方法。对于招用一般生产人员,根据合伙协议可由执行事务合伙人在其职权范围内自行决定,而聘用高级管理人员属于企业经营的重大事务,应经全体合伙人讨论,一致同意后方可进行聘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三十一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一)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二)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三)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四)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一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一)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二)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三)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四)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和其他财产权利;(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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