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涉嫌危险驾驶罪侦察阶段辩护意见 |
释义 | 【法律】2020年9月1日公安部令第159号《公安部关于修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决定》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后,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第一百八十六条经过侦查,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案件:(一)没有犯罪事实的;(二)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这也是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 【案情】甲在地下车库酒后将车打算开车至地面由代驾开车回家,不料在地下车库内出口将自动收费闸机辅助摄像机部分撞坏,后保安报警,甲在现场等待处理。 【辩护】 1、本案发生在封闭车库内,不属于《交通安全法》所涉的“道路”或存在争议。《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本案发生在地下停车库内。《刑法》第133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其意很显然若构成危险驾驶罪,前提条件是需在“道路上”驾驶,否则不构成。 本案发生在地下停车库内,车辆还没开到地面,此时不应当将地下车库归属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对此在刑法适用层面上应当作狭义的理解与适用,不能依民事纠纷适用中的扩张认定,因为刑事适用具有很强的刑法谦抑性,法无明文规定即无罪。 2、情节轻微,仅是少量财物损坏,没有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因为事发车库并非有专属单行上行、下行车道,而是上行、下行车道并用,甲酒后开车固然不对,从录像中可以发现事发地点甲因操作不当错行下行道,将辅助摄像机部分撞坏,没有造成人员伤亡,故仅是财物损坏。事发后甲停止行车、待候调解、处理赔偿事宜,等待公安出警、接受刑事处罚,故没有造成严重不良后果。 3、目的、动机并非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而是将车挪到地面供代驾开车。由于甲对交通法律的意识淡薄,在酒友等人的错误建议下,错误认为将车从车库开上地面不构成交通违法,故甲的目的准备将车开到地面交由代驾人员驾驶,谁知在地下车库上行时发生意外。其目的、动机不是上路驾驶,甲此时不侵犯社会公众交通安全性的意识还是存在的,故其行为危害性相对较小。 4、具有自动停止驾驶、短距离驾驶从轻情节。同上理,在以上目的、动机情形下,当发生事故后,甲主动停止驾驶,等待处理、赔偿等,也意识到刑事处罚而没有逃跑、找人顶包,其本意就是短距离行驶,故可以证明其主观恶意违法不深,故具有从轻处罚的情况。 5、具有自首情节。 (1)、属于自动投案。甲因酒后开车撞坏停车收费系统,此时主动停车赔偿,受害方高额索赔未果后报警,此时甲并没有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甲在明知他人报警,仍能自愿留下事发现场等候警方处理,无拒捕、逃跑行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2)属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公安要求甲几日后主动来公安交待事发经过,还没到公安规定日期到来之前,甲就主动上门联系警察承办人交待事发经过,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 6、取得谅解,应当从轻处罚。本起事故发生在2020年6月26日晚,甲于2020年6月28日就主动赔偿给受害方2000元,并于当日取得谅解书,符合从轻处理情节。 7、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该起事故发生后,甲很是后悔、积极赔偿受害方、主动到公安交待事发经过、主动坦白交待、自愿认罪认罚,其悔罪表现应当予以认可。 综上,辩护人认为甲对酒后开车后悔莫及、对其行为认罪认罚,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坦白、主动赔偿、取得谅解、家庭困难等情节,加上本起事故发生在地下车库内,故应区分公路、城市道路上的行驶所可能发生的危害性,应当从轻处罚。最后请求贵局不予立案、撤销案件。 【案情延伸】 设甲当时离开现场,三天后到公安处交待事情,但不认可为酒驾,公安无法对酒精含量进行检测。 【延伸分析】刑事案件的证据标准是有直接证据,采信直接证据,无直接证据,如果间接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话,也可以采信间接证据。 也就是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其他证据确实充分的话,也可以认定构成危险驾驶罪: 1、同时饮酒人员的证言,可以证明当时饮酒的数量,而确定饮酒数量后,由权威机构出具饮酒数量的含量报告。 2、调取案发当时的监控录像,证明车辆行驶的轨迹等是否正常。 3、进行酒精代谢鉴定,以每小时消耗10MG进行反推,驾驶当时的酒精含量。 4、再极端一点的话,在专业控制条件下,饮同样的酒精,进行驾车侦查实验,以确定危险状态。 故酒精检测报告并不是认定酒后驾车的唯一证据。司法实践中,对于酒后驾车肇事后逃逸,一段时间后再投案自首,导致血液中无法检测出酒精的情形,如果有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肇事人系酒后驾车,也能够认定肇事人系酒后驾车。 现实中,还有一种是在被交警查获后,又当场饮酒,而无法查清,驾驶时酒精含量是否超标的情况,此种情况操作较为简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的,应当认定为醉酒。 如果上述证据收集完备的话,可以在没有酒精检测单的情况下,进行定罪。 【法律鼓励自首】 如果逃逸将处更重刑罚,此也系法律价值取向,将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的情形认定为自首,会在客观上鼓励肇事人逃逸,特别是酒后驾车肇事的,肇事后作出对其最有利的选择是基于对法律的解读与理解。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难看出,刑法规定的精神并非鼓励肇事人逃逸,而是鼓励逃逸者积极投案。确切地说就是,在交通肇事后,首先鼓励肇事人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从而获得认定为自首并在较大程度上从宽处罚的“宽大处理”,这是法律给肇事人提供的第一次“机会”。 如果肇事人逃逸,浪费了这次“机会”,法律就鼓励逃逸的肇事人自首,虽然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进行处罚,但仍可通过自首获得一定程度的“宽大处理”,这是法律提供的第二次“机会”。如果肇事人再次错失良机,仍没有自动投案。那么,在被查获归案后就没有“自首”这一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如果案件存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节,那等待肇事人的将是更严厉的惩罚。 所以即便肇事人系酒后驾车,在肇事后最有利的选择仍是及时自首,而并非先逃逸、待酒精浓度下降到无法测出之后再自首。因为酒后驾车是酌定从重处罚情节,逃逸是法定加重处罚情节,酌定情节对量刑的影响一般小于法定情节,肇事人为了逃避“酒后驾车”的酌定从重情节而造成“逃逸”的法定加重情节,可谓“得不偿失”。况且,即便肇事人逃逸,仍可根据其他证据认定其为酒后驾车,这样一来,量刑时既要考虑逃逸情节,又要考虑酒后驾车情节,对肇事人自然会判处更重的刑罚。 【价值衡量与证据要求】对醉酒后开车公安办案仍然遵循证据规则,即公安指控其构成犯罪,则必然达到刑事证据要求,若没有证据、甚至没有以上所论的间接证据,则公安则可能不作为刑事案件立案处理,也即是若果真达到刑事追究之要求但公安无证据则仍然有作罢的可能,这是因刑事具有一定的谦抑性与价值衡量、存疑不起诉。法律要求刑事证据达到“证据确实、充分”,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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