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案例】王平以在外地承包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0年2月3日向张龙借款,张龙同日将人民币130000元借给了王平,并于当时出具了借条,保证一年内还清。但之后张龙向王平追讨借款,打电话给其联系无果,并于2011年10月1日、2011年12月29日二次驱车到王平家,王平的父亲王林接待了张龙,并在原借条上签字并注明了日期,现在张龙起诉至法院,其认为王林的签字等于同意为其子的欠款担保,故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分歧】对于王林是否应承担连带的还款责任,主要有以下三种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林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应该对自己签字的行为负责,所以对于其签字应当认定为对其儿子王平借款的担保,应当与其儿子的欠款承担连带的还款义务。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林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共同借款人,借条上两人虽然署名的时间不同,但只是两借款人先后于借条上签字而已,并不能否定两人欠款的事实。第三种观点认为王林不应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因为借条上的前后者签字时间差距较大,故王林的签字只是对张龙到其家中向王平催要欠款事实的确认。【分析】对于以上的三张观点,我更认同于第三种观点。因为张龙提交的证据仅是王林在王平向张龙所出具借条上的一个签名,且注明的日期也与原借条上的时间相差一年,故该借条上王林的署名可视为对张龙到其家中向王平催讨债务事实的确认,借条上也未约定为担保人,同时未有证据证明被告王定华签名为担保人,同时中对于担保合同做了明确的要求,包括对债务担保的时间长短,担保债的范围等,因此该签字行为不应认定为担保行为,王林不应承担共同的还款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