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俗话说“祸从口出”,这句话讲得一点都不假。2009年4月13日,桃源县某高中学生邓某因在背后讲了他人的坏话,于是在自己的寝室内遭到同年级女生陈某等人的殴打,遂怀恨在心,立意报复。次日,邓某在教室楼梯口与陈某相遇,两人再次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扯。尔后,邓某用事先准备好的铅笔刀在陈某的颈部、胸部等处连划数刀,后被其他同学劝止。经鉴定,陈某的伤情构成轻伤,其左颈部及右胸留下疤痕,需要整复费用25000元。案发后,邓某的家属已积极赔偿了陈某的医药费6857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邓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罪;邓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其法定代理人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医药费,邓某故意伤害他人是因同学间的矛盾引发,被害人有过错;邓某具有诸多法定从轻、减轻和酌定从轻情节,且犯罪情节轻微,予以免予刑事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邓某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当给予被害人赔偿;未成年在校学生在校内故意伤害他人和被同学伤害,学校存在教育、管理上的过错,因此学校应承担部分责任,予以适当赔偿;被害人陈某在同学与邓某发生矛盾后参与同学对被告人的殴打,存在过错,应适当减少被告人的经济赔偿责任。综上,法院遂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