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一是鉴定并非必然需要启动 对当事人已经达成合意的事项,不能随意鉴定。 二是鉴定结论并不当然存在唯一正确答案 与结论非此即彼的真伪鉴定相比,鉴定机构不可能仅根据工程的客观物理状态完成工程造价鉴定,而是需要根据当事人约定和证据事实,选择合理的计价原则,认定真实的工程量,确定必要的鉴定范围。 三是鉴定结论的内容可分 当事人有权对其中各个部分的合理性提出异议、进行辩论,法官也应当对异议部分的最终采信结论进行论证。如果法官不对鉴定活动进行必要引导与审查,就可能导致诉讼资源的浪费和审理期限的拖延,也可能产生“以鉴代审”的现象。为此,《司法解释》第28-34条集中对鉴定的审查问题进行了规定。 (一)范围依据的前置审查 《司法解释》第28-31、34条是对鉴定范围、依据的规定。当事人有权提起鉴定,但是否启动鉴定,是法官需要审查决定的事项。对于合同已有明确约定或者在双方自行结算中已达成合意的内容再进行司法鉴定,不仅耗费司法资源,而且对于案件审理没有参考价值,反而会破坏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林长宇律师,从业14年,现执业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东方卫视》、《中国教育电视台》等媒体对其代理的案件进行过报道,产生一定的社会影响,是典型的学者型律师,为众多客户提供过专业、系统的法律服务,善于根据客户的具体情况提供可行的解决方案。擅长:建设工程纠纷、房地产纠纷、公司法务、股权纠纷、经济纠纷、婚姻与继承等。林长宇律师在办理案件中善于利用证据进行科学分析、论证,从而找出解决问题的突破口主张用先进的理念与务实的手段解决一切棘手的法律问题,靠实力赢得同行及当事人的尊重。 |